(2017)鄂0116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燕芳与王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芳,王强,武汉市德域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34号原告:朱燕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王强之父亲,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市德域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天下商业栋*#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徐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燕芳诉被告王强、第三人武汉市德域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域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琳、人民陪审员胡思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勇,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芳诉称:原告朱燕芳与被告王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强名下的位于武汉盘龙城开发区F天下房屋。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明确提出不出卖房屋,也不返还购房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8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强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收到定金后50日内,配合买方朱燕芳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买方朱燕芳和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逾期不通知卖方办理过户手续,直到超期9天后,方才通知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若甲方逾期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将房屋交付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支付乙方房屋成交价的0.01%的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及第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应以房屋成交价的0.0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原告在约定的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逾期9天后,才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却不理会,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述称:1、该房屋买卖合同由我公司经办,原告的房屋贷款审批下来后,由我公司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有误解,以为全部房款一次性付清;3、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经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房屋中介,原告朱燕芳与被告王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将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位于武汉盘龙城开发区F天下房屋(建筑面积229平方米),以334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朱燕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当日,由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购房定金14万元,2016年12月10日前,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首付款100万元,过户当天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首付款100万元,由原告朱燕芳以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强购房款余额120万元。房屋过户:被告王强收到定金后50日内,配合原告朱燕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朱燕芳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件单后,当日支付被告王强购房款100万元。房屋过户税费18万元,由原告朱燕芳承担。办理购房贷款费用,由原告朱燕芳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被告王强)逾期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将房屋交付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房屋成交价的0.01%向乙方(原告朱燕芳)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超过50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若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以房屋成交价的0.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8日,原告朱燕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强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朱燕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强购房定金10万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朱燕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王强购房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王强出具收款100万元收条。2016年12月28日前,原告朱燕芳与被告王强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朱燕芳和被告王强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强以原告朱燕芳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超期9天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朱燕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后,原告朱燕芳再次要求被告王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强明确提出,原告朱燕芳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后,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朱燕芳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6.8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朱燕芳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朱燕芳依据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被告王强购房定金15万元(合同约定购房定金14万元),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购房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强和原告朱燕芳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1月6日,第三人德域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朱燕芳和被告王强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强以原告朱燕芳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5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超期9天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朱燕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后,原告朱燕芳再次要求被告王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王强明确提出,原告朱燕芳支付延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后,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王强的行为违约。因此,原告朱燕芳依据合同“逾期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超过50日”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燕芳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万元,因本案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购房款为100万元,原告朱燕芳支付被告王强购房定金为15万元,定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因此,被告王强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朱燕芳购房款100万元。原告朱燕芳提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朱燕芳提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6.8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原告朱燕芳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责任的情况,予以调整,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33.40万元。原告朱燕芳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燕芳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由被告王强返还原告朱燕芳购房款100万元;三、由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朱燕芳违约金33.40万元;三、驳回原告朱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64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