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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增元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增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增元,男,汉族,寿阳县人。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辛春英、李雪彭,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增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增元及其辩护人辛春英、李雪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因与马某某①存在经济纠纷,遂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该带人去寿阳县西洛镇云烟村桃园头小组马某某①家中,向马某某①索要欠款。期间发生争执,马某某①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①左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晚,李某再次带人到马某某①家中向马某某①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李某欲拿刀子捅马某某①时,马某某①的父亲被告人马增元遂用铁管子和斧子将李某打伤。同年8月1日,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作出暂行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李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增元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照片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增元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马增元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该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增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增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马增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马增元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免除处罚。本案的起因是李某多次带人找马某某①并将马某某①打成轻伤,2016年7月23日晚李某又带人到马某某①家中,在李某拿刀捅马某某①时,马增元才用铁管殴打李某。2、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马增元有自首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先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之前,该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在民警将该带回派出所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自首。4、本案被告人马增元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马增元的儿子马某某①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6年7月21日下午,李某带人去寿阳县西洛镇云烟村桃园头小组马某某①家中,向马某某①索要欠款,期间双方发生争执,马某某①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①左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23日晚,李某再次带人到马某某①家中向马某某①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李某欲拿刀子捅马某某①时,被告人马增元遂用铁管子和斧子将李某打伤。同年8月1日,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作出暂行的阶段性鉴定意见,李某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该到马某某①家中向马某某①索要欠款时,在马某某①家中被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马增元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3日晚,有个男子到该家中问儿子马某某①什么时候还钱,那个男子和马某某①在说话当中就举起刀子要捅马某某①,该便拿铁管朝那名男子头部打去,那名男子倒地后,该一手拿铁管一手拿斧子继续打了那名男子几下,一直打到那名男子不说话才停止。3、证人郝某某、马某某①、马某某②、马某某③、王某某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马增元的供述互相印证,可共同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4、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之损伤为重伤二级;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伤)字(201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马某某①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书证: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寿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增元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增元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人马增元的供述与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可证实马增元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后,又用铁管和斧子继续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李某重伤,由此可见被告人马增元的行为已明显超出防卫的范畴,不属于防卫过当,该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马增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在案证据寿阳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寿阳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的补充侦查回复可证实:本案报案人为马某某④,即马增元的女儿,报警内容为其哥哥即马某某①在西洛镇桃园头村被人殴打,根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增元在案发后虽在案发现场,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动委托他人报警,且报警内容也未陈述该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增元没有投案自首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增元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马增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增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苏三保人民陪审员  张文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