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当场向原告写下了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货款难以收回、资金周转紧张等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开了一家销售酒类的店铺。2013年9月初,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5日,原告凑了10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刘某某2013.9.5”的借条一份。后来,被告于2014年12月份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24000元;于2015年底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20000。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为现金,故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对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对2013年9月-2014年9月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完毕;对2014年-2015年度的利息,被告应支付24000元,其实际支付200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0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给原告黄某某,并从2015年9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义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