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行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行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路,组织机构代码32660140-4。法定代表人郑镜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炜凡,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赖璐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明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龙华食药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江上诉称,龙华食药监局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案涉产品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微量二氧化硫)二氧化硫的含量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认定错误。二氧化硫过量食用对人体有害,标注(微量二氧化硫)对消费者己造成误导。综上,陈明江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240号行政判决或将本发回重审;2.撤销龙华食药监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3.判决龙华食药监局对陈明江举报工单编号为201508280002的违法举报重新作出处理;4.判决龙华食药监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龙华食药监局答辩称:一、本案涉及标签违法行为,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旧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鉴于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发生其他危害后果,陈明江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涉嫌质量问题或者其因涉案产品而造成的危害的后果,所以龙华食药监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二、本案涉及被举报产品标签没有标明二氧化硫具体含量的问题,不是二氧化硫含量多少的问题。三、龙华食药监局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目的在于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针对陈明江的个人利益,对陈明江的合法权益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陈明江与被举报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龙华食药监局针对陈明江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并调取涉案商品进销台账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举报人构成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龙华食药监局决定责令被上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陈明江上诉时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中的指导案例60号,该案例为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其裁判要点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例的裁判要点在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市场监管部门对涉案违法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但该案例并不意味着所有涉案类型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仍应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予以确定。本案龙华食药监局在认定被举报人销售行为违法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故陈明江关于撤销龙华食药监局对被举报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明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明审判员 杨宝强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