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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姚国成,宋爱福,姚真贞,王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622号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420642。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海悦雅居3号楼1单元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28643914W。法定代表人:姚国成。被告: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84367921G。法定代表人:姚真贞。被告:姚国成,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宋爱福,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姚真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王宾,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业公司”)、被告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白雪,被告仟业公司、被告鸿兴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仟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58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86730‰的1.5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兴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38673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鸿兴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仟业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仟业公司未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7日被告仟业公司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010201.63元。原、被告各方因还款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仟业公司、被告鸿兴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与被告仟业公司签订第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马庄支行向被告仟业公司提供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若债务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发生违约,利息自每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债务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并约定因被告仟业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仟业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仓储费、保管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仟业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仟业公司未按约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下欠7585.1元未偿还,引起纠纷。2015年11月25日,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分别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仟业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2日向马庄支行的借款100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6年1月15日被告鸿兴源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兴源公司自愿为被告仟业公司向马庄支行的1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次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9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保函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与被告仟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原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仟业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仟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未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仟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58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债务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仟业公司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386730‰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因债务人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仟业公司承担,因被告仟业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900元,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仟业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的分支机构马庄支行与被告鸿兴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五被告为被告仟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对各自保证份额进行约定,且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上述五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仟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主张上述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仟业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85.1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386730‰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律师费2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五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仟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58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86730‰的1.5倍自2017年1月13日计算至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连带赔偿原告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56元,由被告郑州仟业食品销售配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姚国成、被告宋爱福、被告姚真贞、被告王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孙军奇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