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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张姝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张姝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475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周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静,该司员工。被告:张姝瑶,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宁县,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张姝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豪、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姝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567.08元及违约金635.95元,以上费用合计8203.0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1.6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9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张姝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1号万科朗润园2期x幢x房的业主,开发商中山市万科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依照上述合同为朗润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万科物业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61.69平方米,原告主张以3.9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费有合同依据,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630.59元(3.9元/平方米/月×161.69平方米),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12个月的物业管理7567.08元(630.59元/月×12个月)。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姝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567.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上述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630.59元为本金,从欠费的每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计算至物业管理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姝瑶负担(被告张姝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恒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敏祺黄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