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黄裔铁与张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裔铁,张颂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2015号 原告黄裔铁,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张颂军,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黄裔铁与被告张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欠款,若到时违约每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被告分次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87,120元,以后一直联系不上,也没再付款,被告现已从原住址搬××福田区××路××海景花园××室(以其老婆钟瑞兰名字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欠款人民币233,380元以及2011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8日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96,000元(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庭审,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从1999年左右至2011年6月份左右供应钢材给被告,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所在地,每次送货都结清一部分货款。 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内容如下“现欠到黄裔铁钢材款共肆拾贰万零伍佰元正(420,500),限于2011年10月11日前还壹拾万元正,2011年10月30日前还壹拾万元正,余款贰拾贰万零伍佰元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若到时违约每月付违约金肆仟元(4,000)”。另,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在上述《欠条》下面注明“从2011.10.1日至2013.9.9日止付还款壹拾捌万贰仟壹佰元正”。 另查,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共还款187,120元,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明确,且被告已经以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所欠货款数额,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共还款人民币187,120元,在被告既未对此提出抗辩,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欠条内容,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33,380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颂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裔铁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33,380元以及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9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6,241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清丽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霞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