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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木兵、王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木兵,王艳霞,余亚东,王宏业,王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木兵,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阳县。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亚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宏业,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上诉人柳木兵、王艳霞因与被上诉人余亚东、原审被告王宏业、王志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木兵、王艳霞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余亚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有教唆王宏业报复余亚东的事实错误。根据王宏业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王宏业伤害余亚东无任何共同意思联络,无教唆、指示王宏业伤害余亚东的事实及证据,一审却歪曲事实。王宏业是肖岭村村民,在肖岭村做木雕生意,对本村书记余亚东的情况熟知,因义愤冲动伤人,两上诉人始料未及,既无指使、教唆,更无共同伤害故意,出事后还积极阻止、施救。王宏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自负责任,上诉人不应与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亚东的医疗费未提供发票原件,后续医疗费鉴定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据实支付。余亚东辩称,王宏业虽然是本村村民,但平时不在家务农,本案事件发生前,其不认识王宏业,与王宏业无冤无仇,有刑事案件中王宏业的笔录为证。王宏业为何会伤害其,是两上诉人利用王宏业好冲动的性格特点,虚构和夸大其与两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导致王宏业要帮上诉人出气,对此柳木兵在刑事侦查笔录中已经说明。王宏业与其从素不相识到怀恨并火烧其的心理变化,如果没有两上诉人的劝导、刺激是不可能发生的,所以教唆成立。柳木兵明知王宏业帮其出气,拿着汽油壶要烧死其时,没有对王宏业的危险行为进行必要和有效阻止,违反了先行为义务,对王宏业伤害其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发票,一审已经出示了原件并经过了质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26.8万元,一审判决前已花费10万元左右,治疗还远远没有结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宏业、王志军未陈述意见。余亚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木兵、王艳霞、王宏业、王志军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0554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余亚东是崇阳县肖岭乡肖岭村党支部书记,与柳木兵、王艳霞、王志军均系肖岭村7组村民。王宏业是肖岭村5组村民,租用106国道旁边的柳平兵(柳木兵之弟)的房屋经营木雕店,系王艳霞之表侄。本案事发前,余亚东与王宏业并不相识。2012年4月6日,崇阳县肖岭乡政府成立肖岭乡肖岭新区建设指挥部(余亚东系该指挥部成员),决定征收肖岭乡肖岭村7组的部分土地建设肖岭新区。2015年11月20日中午,余亚东带人开挖机准备平整已征收的土地,柳木兵、王艳霞、柳雄兵(柳木兵之弟)等人以其征地补偿款未到位为由出面阻拦,施工被迫中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柳木兵、王艳霞声称,如果征地补偿款不到位强行施工,就找余亚东拼命。余亚东则声称,征地补偿的事不跟柳木兵、王艳霞商谈(意思是其年龄大,不好做工作),要找他们的儿子王志军商谈。当晚7点多,余亚东饭后带村组干部数人先到柳雄兵家,在柳家门口余亚东与柳雄兵谈起下午阻止施工的事,双方争吵了几句,余亚东接着准备去柳木兵家。柳木兵的邻居舒明亮见余亚东喝了些酒,担心会发生纠纷,就打电话给王志军,叫他回避不要露面。王志军见状就躲起来。余亚东等人来到柳木兵家,没有见到王志军,与柳木兵、王艳霞吵了几句就回家了。余亚东在家里坐了一会,对陪同的舒明亮说,今晚还是要跟柳木兵把征地的事讲好。接着,余亚东与舒明亮又来到柳木兵家。余亚东与柳木兵、王艳霞对征地补偿的问题协商不成又发生了争吵。2015年11月21日中午,柳木兵在木雕店里跟王宏业讲余亚东在征地问题上是如何欺负他,还威胁要打他儿子王志军。王宏业听后觉得余亚东仗势欺人,想为柳木兵出气。当天下午3时许,王艳霞过来说,王志军在自己的修理店内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了一巴掌。柳木兵怀疑是余亚东唆使别人打王志军,就将王志军带到肖岭派出所报了案。其后,柳木兵又到木雕店内跟王宏业讲余亚东叫人打了王志军,且派出所不立案。下午5时许,王艳霞到木雕店来说余亚东回家了。随即柳木兵、王艳霞赶到余亚东家,当时余亚东正在洗车。余亚东见他们来了打开大门让坐,柳、王二人坐在沙发上说,“你不要打我崽(指王志军),我们是来赎命的”。余亚东见他们这样说就发脾气说,我就是要打你崽,并拿了一张锄头出门。柳木兵见状打电话给王志军叫他躲起来,王艳霞则赶到木雕店跟王宏业说,余亚东又要打王志军。王宏业听后非常气愤,随即从木雕店内提了一塑料壶汽油出门去余亚东家,在106国道步步高幼儿园对面遇到余亚东、柳木兵。王宏业见面就骂余亚东,并说“老子要烧你”。余亚东回骂,双方发生冲突,王宏业往余亚东身上泼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余亚东身上的汽油被点燃后倒在地上打滚,柳木兵见状往余亚东身上撒沙子灭火。后旁人帮忙灭了火,并打120电话送余亚东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余亚东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5天,支出医疗费199950.78元。柳木兵支付了其中60000元。2016年4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余亚东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认定,余亚东因汽油火焰烧伤全身多处,经医院治疗后,全身多处留有疤痕,累计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27.5%,该损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9.67条款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1.1.3条及附录A8条款之规定,误工期至出院之日止,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余亚东后期尚需进行手术疤痕整复术及抗疤痕药物治疗,经专家会诊评估为26.8万元或以医院治疗发票据实结算。鉴定结论为:余亚东的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至出院之日止,护理150日,营养期150日,后期医疗费为26.8万元或以医院治疗据实结算。2016年6月20日,王宏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宏业故意伤害余亚东,并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柳木兵、王艳霞对王宏业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王宏业与余亚东事发前素不相识,无任何利益冲突,本无伤害余亚东的意图。柳木兵、王艳霞因征地问题与余亚东发生言语冲突,在儿子王志军遭人威胁、殴打后,到余亚东家自称“赎命”,其主观上有报复余亚东的意思。柳木兵、王艳霞虽未明确指使王宏业对余亚东实施报复行为,但其利用亲戚关系及王宏业性格上的弱点,反复向王宏业夸大其与余亚东之间的矛盾、宣扬其受余亚东欺负的事实,主观上有希望或者诱导王宏业帮其出气的意愿,客观上达到了其期望的效果。王宏业正是受柳木兵、王艳霞的言语刺激、引导才产生了报复余亚东的意图,进而实施了伤害行为。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利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柳木兵、王艳霞的言行符合教唆行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教唆他人侵权的行为。因此,柳木兵、王艳霞应当与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余亚东的损失有:1.医疗费199950.78元;2.后续医疗费26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0411.79元;6.护理费11806.44元(余亚东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43396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根据住院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55965元。此外,余亚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余亚东要求王宏业、柳木兵、王艳霞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相关损失应依法核定,其要求王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宏业赔偿余亚东损失555965元,柳木兵、王艳霞与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余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扣除柳木兵、王艳霞已付60000元,还应支付4959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宏业、柳木兵、王艳霞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柳木兵、王艳霞、王宏业、王志军对余亚东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1月21日及11月22日的讯问笔录中,王宏业均陈述,事发当天下午三时,柳木兵在木雕店帮王宏业做事,王艳霞来木雕店说余亚东带人将王志军打了几巴掌。2015年12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王宏业陈述其伤害余亚东没有人指使,也没有与柳木兵商量,但是当天下午柳木兵在木雕店与其说余亚东要打王志军时,其就说过“老子烧死他”,说这话时只有王宏业与柳木兵两人在场,柳木兵听到后没有说什么。之后就发生了王宏业用汽油烧伤余亚东的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柳木兵、王艳霞是否应当对余亚东的损失与王宏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键是能否认定柳木兵、王艳霞对王宏业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包括:1.教唆人实施了积极作为的教唆行为。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侵权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间接故意。对于民法中的教唆,可以结合刑法上的教唆的概念进行理解,但刑法中的教唆行为和民法中的教唆行为存在重大的差异性,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民法中,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教唆人就不需要为其教唆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表明刑法中的教唆更注重主观过错,民法中的教唆更注重的是损害后果。民法中的教唆行为是使得本没有加害意图的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结合本案事实,王宏业与余亚东平素并无仇怨,并没有加害余亚东的意图,因听了柳木兵、王艳霞的诉说才产生加害余亚东的想法,综合分析公安机关对王宏业、柳木兵、王艳霞及其他知情人员制作的笔录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柳木兵、王艳霞在向王宏业诉说“征地”一事时,夸大事实,把余亚东与村干部上门做说服工作说成是“上门威胁”,把“波伢”到王志军修理店打了王志军后脑一巴掌(王志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没什么大碍)说成“余亚东带人将王志军打了几巴掌”。余亚东认为,柳木兵、王艳霞年龄较大,难以就“征地”一事沟通说服,而柳木兵、王艳霞的儿子王志军是年轻人,容易沟通些,故而想找王志军做说服工作,柳木兵、王艳霞却向王宏业说成“余亚东要打王志军”,“余亚东要找王志军拼命”,导致王宏业气愤而产生伤害余亚东的犯罪意图,在王宏业听到柳木兵诉说后气愤并表示要烧死余亚东时,柳木兵既未表示赞同,也未表示反对,持放任态度。柳木兵、王艳霞在本案伤害事件发生前,再次告知王宏业“余亚东要去打王志军”,看见王宏业提着装有汽油的塑料壶走向余亚东时,应当知道王宏业意图伤害余亚东,却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王宏业实施犯罪行为,柳木兵、王艳霞主观上对王宏业加害余亚东的行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余亚东被严重烧伤的后果,且余亚东的损害后果与柳木兵、王艳霞的教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柳木兵、王艳霞对王宏业实施了教唆行为。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柳木兵、王艳霞与王宏业对余亚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发票,一审时余亚东已提供原件经柳木兵、王艳霞质证未提出异议。对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结合余亚东的法医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判决赔偿具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柳木兵、王艳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柳木兵、王艳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