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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护,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张某等人在江口县围子董宵夜时喝了4两左右白酒,次日凌晨03时许,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鄂A×××××),由江口县城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太平镇龙沛路段侧翻于道路旁,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了获得车辆保险赔偿,便联系好友代某赶到现场顶包,交警到达后,代某谎称事故是他所为,随后二人被带回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代某如实交代了帮张某某顶包的事实。经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9.4mg/100ml,并对其抽血备检。后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代某、张某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人车合影、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友军审 判 员  金宁飞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