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26
案件名称
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康银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康银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302号原告: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市府路B幢1层1-11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国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系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康银桥,男,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一汽车公司)与被告康银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一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银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一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3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车辆,欠原告购车款23000元,约定于45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康银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交接单,证明被告已检查车辆,原告正常销售的事实;3、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价格;4、欠条,证明被告与原告商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尾款2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尾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其记载的内容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庭认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原告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为: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以129800元的价格到原告处(铜仁市万山区金鳞半岛)购得猎豹CS10红色豪华汽车一辆,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3000元,被告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购车款230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3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其欠款未约定利息,在原告未向被告催收前,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应从收到诉讼文书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鉴于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银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达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2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康银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胜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