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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再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42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街道东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禹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志生,该经营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胜,该公司员工。申诉人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丽公司)与被申诉人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以下简称永兰经营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8)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海华丽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廊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华丽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811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海华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冀检民复查(20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民抗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秀娟、齐康磊出庭。申诉人海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顺,被申诉人永兰经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伟民、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廊坊市中级法院(2013)廊��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出现问题的油品是否为申请人所供应。在庭审过程中,永兰经营处提供了廊石检字(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欲证实所检项目不符合GB17930-2006标准要求,以证实海华丽公司向其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海华丽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验报告中所涉及的油品是永兰经营处单方送检,所送检的样品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封存。另外,2007年11月5日,海华丽公司从永兰经营处拉走11.81吨汽油,对于拉走汽油的原因是由于汽油质量问题还是由于清罐问题,在庭审中双方说法不一,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而终审法院对此没有加以确认。因此,终审法院在双方对于问题油品的来源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检验报告即认定问题油品是申请人所供应,证据不足。海华丽公司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汽油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兰经营处提交的廊石检字(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所涉及的检材(油品),不能证明是申请人所供油品,所依据的检材系单方送检,未经过申请人确认、封存,送检样品不能证明是申请人所送油品,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给永兰经营处造成的损失907747.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发生在2007年11月,赔偿“证明”是2008年11月申请人起诉之后才取的,永兰经营处提交的“证明”、“票据”中明显有虚假成分,申请人对“证明”、“票据”否认,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永兰经营处辩称,申请人所送油品不合格有(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可证实,损害赔偿的证据有修车详细目录、价格、修车发票等证据。油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申请人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青拿走工商部门询问笔录告知书原件,要求自行解决,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协商中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能得出唯一结论,申请人未能出具反驳主张的证据。请求驳回海华丽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海华丽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一直���持油品买卖业务关系,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汽油,共计拖欠货款660142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0142元。被告永兰经营处辩称,2007年11月1日原告卖给被告的油应按6050元/吨计算,而原告是按6100元/吨计算的,另外因为原告送的油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提走了11.81吨,被告暂存了122937元的问题油,所以被告只欠原告531729元油款。被告永兰经营处反诉诉称,2007年11月2日和2007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的油不符合标准,致使当日及以后几日加油的车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及时告知原告油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原告也派人协调并将剩下的部分问题油拉走,部分油留在我单位。此后多次协商未果,致使被告直接赔偿给加油损坏车辆的损失。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车辆赔偿款907747.22元,清洗油罐费用6450元,为损坏车辆补加油款12347.88元。原告海华丽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汽油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口头订立了买卖汽油的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汽油,被告的加油站再向外销售。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运送了八车93#汽油。庭审中被告认可2007年11月1日的15.4吨油按6050元/吨计算,除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外,共计拖欠原告659390元。2007年11月5日因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汽油出现质量问题,使得被告处加油客户的车辆损坏,被告要求原告协调处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问题油11.81吨,价值76174.5元。被告赔偿因加油造成的客户车辆损失共计907747.2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兰经营处拖欠原告海华丽公司的油款应当支付。原告��给被告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到被告加油站加油的车辆损坏,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拉走的11.81吨汽油价款应从被告拖欠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扣除自己存放的问题油的价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清洗油罐费用6450元,为损坏车辆补油款12347.8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给付原告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价款583215.5元;二、反诉被告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经济损失907747.22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折抵后,反诉被告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廊坊永兰石油化工产品经营处324531.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2850��由原告负担。海华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廊石检字(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是上诉人送销的油品;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不合格油品是上诉人供应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永兰经营处辩称,原审已查清存在质量问题的汽油是从上诉人处购进,上诉人也承认所购油总额,现上诉人称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不是上诉人供应的没有道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无形的商业损失是无法计算的,被上诉人正在恢复商业形象,逐渐减轻损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8日案外人宋某、李某就油品质量���题损失承担曾为双方调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购进油品事实清楚,双方对所交易的油品数量、价款均无异议。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售油记录来看,其与从上诉人处购油的数量是吻合的,2007年11月5日海华丽公司从永兰经营处拉走11.81吨存在质量问题的油品后至诉讼之前对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过异议,期间,又有委托中间人宋某、李某进行调解的事实,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他处进油,亦不能证明廊石检字(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的检验样品并非上诉人送销的样品,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华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查明的事实一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永兰经营处为证实海华丽公司向其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廊石检字(2007)第(110502)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证实所检项目不符合GB17930-2006标准要求。而海华丽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只是否认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其供应的油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永兰经营处为证实其销售海华丽公司油品致使用的车辆受损,其经营处赔付了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公司及个人的证明和业务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书证。而海华丽公司亦只是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虚假。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海华丽公司因其提供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承担赔偿永兰经营处的损失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海华丽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永兰经营处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损失的相关书证虚假的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维持该院(2010)廊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海华丽公司向永兰经营处供93号汽油8车。2007年11月5日,海华丽公司从永兰经营处拉回93号汽油11.81吨。永兰经营处欠付海华丽公司油款583215.5元。永兰经营处反诉称海华丽公司所供的汽油存在质量问题,给在永兰经营处加油的客户车辆造成损坏,永兰经营处为此支付了907747.22元赔偿款。永兰经营处提交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廊坊石油分公司油品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赵青、赵君岭的录音,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修车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永兰经营处欠付海华丽公司油款583215.5元,海华丽公司予以认可,永兰经营处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兰经营处应把欠款给付海华丽公司,永兰经营处反诉称海华丽公司所送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送检的油并非双方共同取样封存送检的油,海华丽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永兰经营处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送检的油是海华丽公司所送的油。虽然永兰经营处提交了赵青和赵君岭的录音和中间调解人宋某、李某的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充分证明海华丽公司所送的油存在质量问题。永兰经营处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海华丽公司所送的油与加油车辆出现的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海华丽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2017)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再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2010)廊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2017)维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驳回永兰经营处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海华丽公司负担3840元,永兰经营处负担5760元。反诉费12850元,由永兰经营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海华丽公司负担8980元,永兰经营处负担13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源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曲大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志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