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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1、刘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928号原告:吕某,女,193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某2,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某3,女,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某4,女,194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县。被告:刘某5,女,1950年4月2日出生,汉��,住盘锦市大洼县。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宿凇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被告刘某2、刘某3、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配偶的遗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6-2的房屋,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证和平字第××号)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贵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再婚。刘贵山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五个被告,均非原告所生。刘��山的父亲刘丙南已于1948年去世,母亲刘范氏1960年去世。刘贵山于2007年1月4日因病去世,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6-2号,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该房屋是原告与刘贵山于2000年购买,登记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原告认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刘贵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刘贵山一人的名下,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贵山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刘桂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告与五被告应均等继承其一半份额。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案中涉及房产的所���权为公房改变产权所得,实质是我弟刘某2出资购买,与吕某无关。二、为保证吕某继续居住使用,我父亲生前留有遗嘱,并要求我们子女签字,约定了吕某去世后房子归刘家子女所有,目前不能分割。被告刘某2辩称,一、该房产来自公有住房的私有化改制,并非一般含义的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公有房产取得在前,吕某嫁入刘家在后,其本人与该房产来源无关,不具有相应权利。二、产权购买资金来源于答辩人,并非刘贵山出资,更与吕某没有关系。三、房产权名义上的所有人刘贵山曾留下含契约意义的遗嘱文件,其他权利人包括吕某等已经签字确认了房产处置方式。该房产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共有财产,不适用于婚姻法、继承法有关遗产的一般处理程序。综上,答辩人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遗嘱继续执行,该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其去世后,由刘家子女依法继承。被告刘某3辩称,一、我不同意分割房产,我父亲去世已经十年之久,现在分割房产不合理,包括原告和我在内都知道此房是房改房,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原告已经卧床多年,凭借其语言思维不能诉讼,不是原告本人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调查。被告刘某4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5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房产我有异议,该房产是我生母在世时后补的一处房,房改时出资买下产权的是被告刘某2,原告根本没有权力参与房屋,故与原告无关;二、因原告家住房紧张,儿子曾因房子问题找不到对象,后来与我父亲结为夫妻,并称不与子女来往;三、原告害怕故纵使我父亲立遗嘱,所以我们答应不会为难原告;四、如要分割财产,就应将刘贵山的全部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继承人刘贵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刘贵山的父亲刘丙南、母亲刘范氏分别于1948年、1960年去世,被继承人刘贵山与原配生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本案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2007年1月4日,被继承人刘贵山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贵山曾于生前留有书面陈述一份,载明:“我和吕某结婚已经十三年了,感情非常的好,我感谢老伴对我的关怀和照顾,××,老伴吃了不少的苦,尤其是我手术后,老伴在我窗前床后侍候,××打针换药,每天用轮椅推着我去公园散步开心,我是非常的感谢。由于我的身体越来越不好,我很担心,我走后老伴吕某���生活住处,我说一下,将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6-2112房间住到病故,你们谁对吕某照顾的好,护理的好,吕某有权给谁,住房只有姓刘的承担。”被继承人刘贵山、原告吕某、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3、刘某1分别签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6-2号1-1-2,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的房产(本案诉争房产)登记时间为2001年10月2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刘贵山,其中,产别为私有房产,房产证附录一项盖有“出售公房”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辽世信房评字(2017)第041号估价结果报告,认为该房产估价结果为284,400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6出庭作证,证人表示买房子的钱是被继承人儿子(被告刘某2)拿的,当时讨论这件事的时候证人在,交钱的时候证人不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证明、被继承人书面陈述、职工履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遗嘱”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所写的书面陈述证据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做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该份书面陈述系遗嘱人刘贵山亲自书写,记载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从内容上看,该份遗嘱分为两部分,其中第二部分涉及对本案诉争房产的处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无效,理由如下:一、该房产为原告吕某与被继承人刘贵山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遗嘱是处分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财产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诉争房产系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该房系公房出售,不同于一般的夫妻共有财产,不适用于婚姻法、继承法有关遗产的一般处理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其性质已从公房变为私有财产,被告的该项主张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被告主张的房款来源于被告刘某2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改制单位形成��屋买卖关系的系被继承人刘贵山,被告虽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该项主张,但证人仅表示其参与了讨论,并未见证房屋买卖关系的形成过程,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该笔款项的性质,该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遗嘱处分的内容应当明确。本案中,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并未明确表示将诉争房产作何处分,仅表示住房只有姓刘的承担,且在遗嘱中同时表示,吕某有权给谁,从以上内容并无法明确被继承人真实的处分意思。关于本案遗产的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将��产属于原告吕某所有的一半份额分为其所有,房产剩余一半份额作为遗产分割;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可知,本案共有六名继承人,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财产应均分为六份,六名继承人每人一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可分配的该房产份额为:原告吕某可分配该房产的十二分之七,其余继承人每人可分配十二分之一。因房产为不可分割之物,原告拥有该房产较多份额,同时,原告年事已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将该房产分配给原告吕某较为合适,由原告吕某按照各继承人拥有的份额给付其他每名继承人房屋折价款23,700元(284,400元×十二分之一)。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十三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圣春巷6-2号1-1-2,建筑面积41.05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吕某单独所有;二、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上述房屋折价款23,700元;三、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2上述房屋折价款23,700元;四、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3上述房屋折价款23,700元;五、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4上述房屋折价款23,700元;六、原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5上述房屋折价款23,7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925元,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承担27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1,2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各承担16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4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判��员宿凇源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