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齐超与彭德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超,彭德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李勋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97号原告王齐超(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李南剑,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聂立,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娟,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古。系该公司员工,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勋富,男,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负责人尹刚,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坤,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南岭路天钰花园5号楼。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齐超(反诉被告)诉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勋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超及委托代理人聂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李勋富、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卧牛河往龙场营方向行驶,至龙场营镇者把村路段,被告李勋富驾驶的两头放警示标志的贵F×××××轻型自卸货车因故障顺向停放在路边,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彭德良驾驶的从龙场营往金沙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贵F×××××和贵F×××××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遵义医学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3,682.69元,该费用已先行起诉,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差旅费、鉴定费共计102166.66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赔偿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毕公交认字(2016)第C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4、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差旅费、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旅馆费票据质证持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其余无异议。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书面反诉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在七星关区瑞金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及原告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8000.00元。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王齐超(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反诉未作答辩。被告李勋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保期内,但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1841.35元,现我公司最多承担12,000.00元的无责任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天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旅馆费票据持异议,认为票据不规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旅馆费票据4张250元,系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营业单位印章,与原告前往贵阳市鉴定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原告王齐超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卧牛河往龙场营方向行驶,至龙场营镇者把村路段时,因被告李勋富驾驶的贵F×××××轻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顺向停放在路边处(两头放警示标志),致视线不佳,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彭德良驾驶的从龙场营往金沙方向行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贵F×××××和贵F×××××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认字(2016)第C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1,563.19元,后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2,119.50元,以上两笔共计43,682.69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尔后,该费用原告先行起诉,经本院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终206号判决书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21841.35元。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60、60日,并产生交通、旅馆费5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935.00元、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差旅费、鉴定费共计102166.66元,并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彭德良在审理中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及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另查明:涉案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齐超,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德良,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勋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涉案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原告王齐超在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让无障碍一方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标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误工费为180÷365×48077=23709.21元;2、护理费为60÷365×35528.00=5840.22元;3、交通、旅馆费510.00元(贵阳市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00=1300.00元;5、营养费60×100=60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为26742.62×20×0.11=58833.76元;8、鉴定检查费93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3300.00元。以上共计101728.1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德良(反诉原告)经本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齐超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50864.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齐超残疾赔偿金等人民币50864.1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王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2.00元,由原告王齐超负担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0元。反诉费25.00元,由彭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