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付梅与郑明杰、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梅,郑明杰,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17号原告:周付梅,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郑明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付梅诉被告郑明杰、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付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和被告亚太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杰和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0时许,周付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郑明杰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付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亚太财险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审理。被告郑明杰和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0时许,原告周付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转弯被告郑明杰驾驶的豫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周付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6]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付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付梅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10666元。周付梅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耀军在医院进行护理。周付梅提供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27日一直在漯河市郾城区××路××东街××号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付梅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付梅因交通事故致L5椎体椎弓根断裂并11°滑脱,后遗腰部活动障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付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小鸟电动车车辆损失,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该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60元,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郑明杰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城镇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郑明杰驾驶豫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周付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明杰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周付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亚太财险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周付梅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即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666元,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2、误工费,原告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和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漯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能够证明其生活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脊柱骨折误工时间120天,应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故误工费应为72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7200元);3、护理费,原告在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3000元/月,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期间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主张按照工资3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2588.88元(30482元/年÷365天×31天=258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11%,定残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应计算20年,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9912.42元(27232.92元/年×20年×11%=59912.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有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为证;9、财产损失,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的估损总值为66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损应为660元;10、评估费100元,有漯河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为证;11、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88367.3元(10666元+7200元+2588.88元+930元+310元+59912.42元+5000元+700元+660元+100元+300元=88367.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亚太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75001.3元(7200元+2588.88元+59912.42元+5000元+300元=75001.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60元。原告扣除鉴定费800元的下余损失2566元(88367.3元-10000元-75001.3元-800元=2566元),应由亚太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肇事司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1026.4元(2566元×40%=102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320元(800×40%=32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付梅各项损失共计85001.3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付梅各项损失共计1026.4元;三、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付梅320元;四、驳回原告周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周付梅负担240元,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