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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训宽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宽,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917号原告:黄训宽,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咸,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原告黄训宽与被告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宽因被告陈斌拖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2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3%/月”,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训宽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