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6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秀清与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清,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6604号原告廖秀清,女,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特别授权),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六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31-3。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远(特别授权),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学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砚卿(特别授权),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廖秀清诉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远、曹学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砚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清诉称:2016年3月5日18时29分许,廖秀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欢沿黄明路从广阳收费站往明月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明路新六村路段时,该车因路面湿滑发生侧翻倒地,随后该车及人员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渝A565**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廖秀清、何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秀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廖秀清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廖秀清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罗耀为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20.86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8050元、残疾赔偿金242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56.39元,共计682529.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交公司系渝A56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罗耀为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认可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渝A565**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620.86元,护理费400元,合计151020.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渝A565**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8时29分许,廖秀清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欢沿黄明路从广阳收费站往明月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黄明路新六村路段时,该车因路面湿滑发生侧翻倒地,随后该车及人员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渝A565**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廖秀清、何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9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秀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廖秀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渝公交复字【2016】第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明、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廖秀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治疗。廖秀清在四院住院122天后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交通事故致伤、严重多发性;二、创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出院服药;休息壹月,一人陪护行功能锻炼;避免外力碰撞后再次受伤;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以上,廖秀清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0620.86元,均已由公交公司垫付,此外,公交公司为廖秀清垫付护理费400元。公交公司共计垫付费用为151020.86元。另查明,2016年9月6日,廖秀清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廖秀清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廖秀清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Ⅶ(七)级、Ⅹ(十)级;2、廖秀清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廖秀清用去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公交公司系渝A56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罗耀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责任划分,廖秀清认为,廖秀清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应在交通事故中通过承担责任的方式来体现,胡耀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廖秀清请求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双方对廖秀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50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廖秀清请求营养费5000元,所有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2、交通费。廖秀清请求交通费1000元,双方均请求由法院酌定。3、残疾赔偿金。廖秀清之夫周江系城镇居民,于2013年1月5日因征地拆迁,迁入重庆市南岸区东升街38号附3131号。廖秀清请求残疾赔偿金242802元(29610元/年×20年×41%),并举示结婚证、重庆业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重庆业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页、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雨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廖秀清之夫周江系城镇居民,廖秀清与其结婚生育子女后长期居住在周江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社区东升街6-3-1号,故廖秀清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有被告认为,廖秀清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充分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廖秀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所有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廖秀清之父廖广厢,于1970年12月17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廖秀清系其独女。廖光厢于2016年9月6日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渝法正【2016】医鉴字第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廖光厢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廖秀清请求廖广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227.10元(21031元/年×20年×41%÷2),所有被告认为廖广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廖广厢的妻子亦有抚养的义务,应扣除该部分。廖秀清与其夫周江育有周雅涵、周雅媛两个女儿。周雅涵生于2011年8月17日,周雅媛生于2014年2月21日,均系城镇居民。廖秀清请求周雅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47.61元(21031元/年×13年×41%÷2),周雅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981.68元(21031元/年×16年×41%÷2)。所有被告认为,周雅涵、周雅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复核,廖秀清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过错,故本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胡耀在驾驶过程中致廖秀清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胡耀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公交公司承担。廖秀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胡耀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廖秀清承担30%的责任。关于廖秀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各方对廖秀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50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本院认为,考虑廖秀清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2、交通费。本院认为,考虑廖秀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廖秀清之夫周江系城镇居民,已于2013年1日搬迁至重庆市南岸区东升街38号附3131号居住,廖秀清在事故发生前亦随其夫共同居住生活,符合常理。廖秀清举示的重庆业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重庆业丰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则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廖秀清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2802元(29610元/年×20年×41%)。4、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父廖广厢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廖秀清作为廖广厢的独女,有扶养义务。廖广厢之妻对其仅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廖秀清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廖广厢系农村居民,廖秀清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廖广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则廖广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40811.40元(9954元/年×20年×41%÷2)。廖秀清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廖秀清之女周雅涵、周雅媛,均系城镇居民,周雅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56047.61元(21031元/年×13年×41%÷2),周雅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8981.68元(21031元/年×16年×41%÷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840.69元(40811.40元+56047.61元+68981.68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03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840.69元,予以确认在残疾赔偿金损失中。综上,残疾赔偿金为408642.69元(242802元+165840.6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廖秀清经鉴定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Ⅶ(七)级、Ⅹ(十)级,事故的发生客观上给廖秀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因廖秀清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廖秀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综上,廖秀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0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64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0838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本案中医疗费150620.8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续医费4000元,合计161720.86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A565**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廖秀清10000元;超出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赔偿给廖秀清106204.60元(151720.86元×70%)。鉴定费15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赔偿廖秀清1050元(1500元×70%)。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64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45166.69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A565**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秀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费用,根据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赔偿给廖秀清234616.68元(335166.69元×70%)。综上,廖秀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50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64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08387.55元;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渝A565**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廖秀清1200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廖秀清341871.28元(已支付151020.86元,还应支付190850.42元),其余费用由廖秀清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秀清受伤后所产生医疗费15062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17024元、鉴定费1500元、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64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60838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渝A565**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廖秀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秀清190850.4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廖秀清自行负担;二、以上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5元,减半收取5312元,由原告廖秀清负担1593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19元(此款暂由原告廖秀清垫付,限被告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廖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