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文强与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强,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强,男,生于1992年3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玉兰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桥南家居建材市场五金区。经营者:张长远,男,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石佛路锦绣花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强因与被上诉人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以下简称东岭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东、邹冰;被上诉人张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岭批发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岭批发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文强多次强调未与东岭批发部发生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即没有书面协议也未口头约定购买东岭批发部的钢材。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由东岭批发部向文强销售钢材是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推理得出,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中,东岭批发部提交的收条、出库单及结算单没有文强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即认定文强购买了东岭批发部131.257吨的钢材,证据明显不足。本案欠条的形成是2015年6月10日文强以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峡门风情小镇项目部名义与东岭批发部的张长远为实际所有人的天水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钢材购销合同》为依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欠条明确注明“依据提货单计算”。二、东岭批发部张长远利用与其具有关联性的公司,恶意诉讼,就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纠纷重复起诉,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天水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小芹,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的经营者是张长远,张小芹与张长远系夫妻关系,文强在2015年7月30日给张长远出具欠条符合交易习惯,在情理之中。2016年2月,张长远以其妻鑫诚公司名义将天水振达公司诉诸麦积区法院,诉讼中文强向法庭当庭明确表明就此笔业务文强给张长远出具过两张欠条,但张长远以欠条是欠其个人钢材款为由拒不归还文强。为不影响振达公司,文强遂与鑫诚公司调解。文强认为,张长远正是利用了其与鑫诚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虚构文强与其所有的麦积区东岭物资批发部发生钢材买卖的事实,伪造所谓的单方结算单,进行虚假诉讼。东岭批发部辩称:文强与东岭批发部具有买卖钢材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岭批发部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义务。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麦积区法院的判决也已查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岭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强偿还欠东岭批发部钢材款314698元;2.判令文强支付以上欠款利息1万元(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强与东岭批发部口头约定,由东岭批发部向文强销售钢材。东岭批发部依约向文强供应了价值295708.85元的钢材,共计131.257吨。后经双方结算,文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东岭批发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长远钢材款303584元(包含本金295708.85元和利息7875.15元),2015年8月30日前结清全部钢材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文强仍未向东岭批发部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文强又于同年9月14日在原欠条的基础上向东岭批发部重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长远钢材款314698元(含本金303584元),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钢材款。2015年12月15日,文强向天水鑫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鑫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芹(系张长远妻子)个人账户转入4万元。在(2016)甘0503民初303号天水鑫诚公司诉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文强作为天水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证银行付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该4万元系天水振达公司支付给天水鑫诚公司的钢材款。天水鑫诚公司当庭举证欠条(上述第二张)一张反驳该4万元系文强个人拖欠张长远的货款,与该案无关。经当庭质证,文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6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文强与东岭批发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岭批发部要求文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东岭批发部提供了有文强本人签字的两张欠条,且欠条上均载明的债权人为张长远个人,拖欠的是钢材款,东岭批发部主张其出售给文强的钢材是从天水怡利通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其提供的加盖天水怡利通钢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出库单显示的钢材数量为131.257吨、价值295708.85元。与证人王利辉的当庭的陈述:其受张长远委托,在张长远和文强同时在场的情形下,为二人之间购买钢材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也是文强自东岭批发部处购买了钢材数量131.257吨、价值295708.85元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此次结算双方主体系张长远与文强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他公司或案外人无关。文强虽辩解此次结算的是天水振达公司拖欠天水鑫诚公司的钢材款,其与东岭批发部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但其认可在结算当时只有张长远、王利辉和他本人三人在场。文强辩解其打入张小芹账户内的4万元系其代表天水振达公司支付给天水鑫诚公司的钢材款,但是在审理(2016)甘0503民初303号案件时,天水振达公司并未向天水鑫诚公司主张抵扣已经支付的钢材款4万元;且该案与本案涉及的钢材款数量和价款并不相同。故东岭批发部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岭批发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对于文强关于东岭批发部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东岭批发部的经营者为张长远,张长远认可该笔业务系东岭批发部的业务,故东岭批发部要求文强支付钢材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岭批发部提供的第一张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15年8月30日,文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了违约,东岭批发部要求文强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2015年7月30日的欠条载明的数额303584元,包含本金295708.85元和利息7875.15元,东岭批发部主张该笔利息7875.15元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经核算,利息为:295708.85元×24%÷12月×1月=5914元,东岭批发部的该主张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以5914元为准。关于2015年9月14日的欠条载明的数额314698元,东岭批发部主张利息以本金303584元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东岭批发部主张的本金数额及计算期限属于利息的重复计算,利息应以本金295708.85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经核算,利息为:295708.85元×24%÷365天×14天=2722元,东岭批发部的该主张超出了法定标准,应以2722元为准。关于2015年9月15日至东岭批发部主张的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东岭批发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文强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或者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欠款本金295708.85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4.60%上浮30%即5.98%计算。即295708.85元×5.98%÷12月×9月=13263元。以上利息合计21899元。文强在2015年12月14日、18日共计支付东岭批发部4万元,应先抵充利息21899元,后抵充主债务18101元。冲抵后,文强应给付东岭批发部钢材款277607.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文强给付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钢材款2776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麦积区桥南东岭物资批发部负担895元,由文强负担527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文强与张长远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张长远提供了两张欠条及出库单、结算单,证人王利辉的证言,该证据能够证明张长远与文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文强拖欠货款的事实。文强认可该欠条的存在,但其抗辩称该欠条系与麦积区法院调解结案的鑫诚公司诉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同一案,本案是重复诉讼。经审查,麦积区法院调解结案的鑫诚公司诉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诚公司是以三份合同为依据起诉振达公司的,该案所涉及的钢材数量、吨位及价款与本案欠条上所载明的钢材数量、吨位及价款均不相同,且两案的诉讼主体亦不相同,并且文强做为代理人在麦积区法院调解结案的鑫诚公司诉振达公司一案中亦未提及本案存在的两张欠条,文强个人支付的4万元货款也未在该调解案中进行抵扣,据此可以证明本案与鑫诚公司诉振达公司一案不是同一案件,不属于重复诉讼,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当事人约定认可的利息进行了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东岭批发部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不再进行调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权审 判 员  陈 萍代理审判员  雒 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