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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康海军与姬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军,姬连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434号原告:康海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姬连有,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康海军与被告姬连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连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姬连有给付康海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姬连有以做生意为由向康海军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康海军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姬连有未答辩。康海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姬连有向康海军借款2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单据2014年11月17日今借到康海军现金贰万元整(利息为0.002元%期限壹年)¥20000元出纳五陵鑫源酒行经手人姬连有”。该借据上有姬连有签名、捺印。康海军称,鑫源酒行系姬连有开设的卖酒门市。因姬连有未偿还康海军借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康海军提交的单据内容显示,该单据实系借据,可以确认康海军与姬连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康海军要求姬连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故该借款期间内(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02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当事人未约定,康海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姬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康海军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02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姬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田治业人民陪审员  张现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