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月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月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993号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月娥,女,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无业,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月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被告郭月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昌吉市文化西路,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按照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每期租金在租期开始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第四期租期已开始,但被告未按期交纳第四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租赁费49393.46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月娥辩称:被告租赁本案房屋已经6、7年。房屋的暖气有问题,被告多次申请都未维修。被告现在入股开金信银通,之前房租都是按时交的,但是今年经营不善,一直没有现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点时间,凑够房租会向原告支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昌吉市文化西路的使用面积75平米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租赁期5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房租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郭月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昌吉市文化西路,建筑面积70-8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办公用房使用;租期为五年,即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关于租金约定为第一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64000元,合同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672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期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为70560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四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租金为74090元,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五期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租金为77800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同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出租方收取的保证金均不退还,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赔偿,合同解除后五日内,若承租方不搬出该租赁房屋,则出租方对承租方房屋内的物品可自行处置。...3、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清房租逾期超过10日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均认可现租赁房屋所挂门牌为金信银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74090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交清房租逾期超过10日内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此期间的年租金标准,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9393.33元(74090元÷12个月×8个月)。关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并认为法院如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租金的相应利息损失,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根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算至2017年6月22日),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11元(49393.33元×4.35%年利率÷12个月÷30天×285天×1.3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郭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昌吉市文化西路的房屋;三、被告郭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9393.33元;四、被告郭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