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北京海圣福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北京市密云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未配备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押运人员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京QN30**轻型封闭货车(非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超出核定载质量715kg,沿京建线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向兴隆县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和兴隆镇北区正浩包装厂运送危险化学品甲醇11桶(每桶170kg,共计1870kg),在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卸货时被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及未配备取得从业资格押运人员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京QN30**非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亦未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轻型封闭货车,沿京建线从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向兴隆县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和兴隆镇北区正浩包装厂运送危险化学品甲醇11桶,计1870公斤,超载715公斤,在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卸货时被兴隆县公安局六道河镇派出所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2月19日兴隆县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和兴隆镇北区正浩印刷厂打电话让其送甲醇,其公司危险化学品专用车正好去山东送货。于是其就驾驶福田面包车车牌号为京QN30**与其儿子孙某甲到兴隆送货。2017年2月20日上午在六道河镇华悦印刷厂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时车上拉了11桶甲醇,每桶170kg。运输车辆没有运输危险品运输许可证,也没有安全措施、防护措施、应急救援设施以及危险标示。二、证人证言。1、孙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2月20日,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N30**福田箱式面包车去兴隆县送甲醇,车上总共拉了11桶甲醇,每桶170kg。运输车辆没有运输危险品运输许可证,孙某某也没有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证。2、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兴隆县华悦印务有限公司法人,2017年2月19日,其给孙某某打电话,让他给送两桶工业原料甲醇,每桶170公斤。2017年2月20日孙某某送去其公司,这是第一次从孙某某处购买甲醇。3、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兴隆县正浩包装有限公司厂长。2017年2月19日,其打电话从孙某某处购买九桶甲醇,每桶170公斤。这是第一次从孙某某处购买甲醇。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7年2月20日,六道河派出所检查孙某某驾驶的京QN30**车辆内物品,并对涉案车辆以及11桶甲醇予以扣押。四、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7]30号理化检验报告、取样照片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甲醇成分。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孙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3日孙某某到六道河镇派出所投案。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驾驶证、驾驶本证实:孙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取得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其驾驶的京QN30**轻型封闭货车非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醇买卖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北京海圣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东光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运输、收费情况。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2月20日兴隆县公安局将涉案车辆以及11桶甲醇证据保全。2017年3月4日将保全证据发还孙某某。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亚琦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人民陪审员 蔡宝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