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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淑芳与白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芳,白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290号原告:刘淑芳,女,1958年8月5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步前,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春生,男,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原告刘淑芳与被告白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步前、被告白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48.2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008元,以上合计439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3日,因宅基地纠纷,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骨折,牙齿脱落等。经介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原告双上肢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轻伤,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该案经一审、二审,以(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在案。被告白春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61586.84元。虽然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六万余元,也经贵院强制执行,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无钱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和修复牙齿。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948.2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介休市朝晖齿科对牙齿进行修复,花费6100元。以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6年2月和6月进行了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48.2元。原审判决中认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12年闰月初八我儿子结婚的时候刘淑芳在我家睡了五天,结婚要办事,刘淑芳把我家的喜房里的东西毁了,就因为这个我打了他,我不知道原来是怎么判的,与实际事实不符,而且我没有弄她的牙齿;2、原告要求赔偿的六七万政府已经给了他了,知道我是冤枉的,政府就给了他;3、我是2012年打原告的,原告2014年抽的钢针,现在起诉我超过诉讼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介休市三佳整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介休市朝晖齿科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治疗项目与判决书中的项目一致,予以采信。对陪侍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陪侍人员与伤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存在护理合同关系,不能证明系实际的陪侍人员,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刘淑芳与白春生之间发生邻里纠纷后,白春生殴打刘淑芳,致刘淑芳受伤,伤情为:1、左尺骨多段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裂纹骨折;4、双上肢皮肤裂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5、前牙冠折,牙髓外露,刘淑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春生承担刑事责任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载明对刘淑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刘淑芳在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项目为“左尺骨多段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进行左尺骨多段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948.2元,医嘱载明“出院疗养,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左右;不适随诊;不要负重过早;对症治疗”。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8日期间在介休朝晖齿科因前牙冠折对牙齿进行根管治疗或桩冠修复,花费6100元。另查明,2015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29元;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9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对刘淑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现刘淑芳因后续对牙齿及左尺骨多段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诉请被告赔偿,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2048.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护理费41290元÷365天×30天=34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来计算,故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天×30天=3035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50元×30天=15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30元×30天=9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41290元÷365天÷30天×7个月=2400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故被告诉请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故误工天数应计算210天,误工费为41290元÷365天×210天=23755元,综上共计4273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芳42738.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白春生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人民陪审员  武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