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潘玉珍与黄清云、黄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珍,黄清云,黄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715号原告:潘玉珍,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松溪县。被告:黄清云,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松溪县。被告:黄传芳,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松溪县原告潘玉珍与被告黄清云、黄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云、黄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清云、黄传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计至2017年5月26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被告结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黄清云以装修新房和经商需周转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借款给被告黄清云,被告黄清云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黄清云借款后,至2016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均按约支付。2016年12月21日,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月26日,因借条已满2年,其收回原出具的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已归还10000元。2017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黄清云归还借款50000元,但其表示无法归还借款。被告黄传芳与被告黄清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清云、黄传芳未作答辩。原告潘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证明被告黄清云向原告潘玉珍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付息72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2%)。借条左下角备注:2016年12月21日还10000元正。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被告黄传芳家庭户籍证明和对被告黄传芳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黄清云与被告黄传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评判认为,被告黄传芳、黄清云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潘玉珍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其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潘玉珍与被告黄清云系同事关系。被告黄清云、黄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黄清云向原告潘玉珍借款6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至2016年12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均按约支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8日,为避免逾期主张权利,经原告要求,被告黄清云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将借款时间落款为2016年12月26日,以此与原借条的落款日期相对应,原约定利率不变。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黄清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清云向原告潘玉珍借款60000元,归还10000元后,尚欠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传芳与黄清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清云、黄传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云、黄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玉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黄清云、黄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彩霞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