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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银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银科,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银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银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贾某1与张某在索堡镇上温村卫生院因做饭问题发生纠纷,贾某1母亲过来后辱骂张某,张某丈夫被告人孙银科听说后过来与张某一起殴打王某,贾某1看到后与张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孙银科过去朝贾某1头上、脸上、嘴上乱打,致贾某1两颗下门牙被打掉。经鉴定,贾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银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银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2时许,贾某1与张某在索堡镇上温村卫生院因做饭问题发生纠纷,贾某1母亲王某过来后辱骂张某,张某丈夫被告人孙银科听说后过来与张某一起殴打王某,贾某1看到后与张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孙银科过去朝贾某1头上、脸上、嘴上乱打,致使贾某1两颗下门牙被缺失。经鉴定,贾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银科的家属与被害人贾某1、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同意对其判处缓刑。另查明,被告人孙银科于2017年4月10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银科供述:我主动来派出所反映我和贾某1发生打架的事。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和媳妇张某打电话说,准备让我女儿去她单位吃饭。我媳妇张某说,单位的同事贾某1和她的母亲王某和她在生气,我知道后非常生气,就骑电车去了。到温村卫生院,我见王某在台阶上站着骂人,我停下电动车后,走到王某跟前,一把薅住王某的头发,朝王某的头部、脸部和身体各部位乱打乱杵。我媳妇张某也跑过来,朝王某头部、脸部和身体各部位乱打乱杵,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和张某都摔倒在地上,我就又上朝王某的头部、脸部和身体各部位乱打乱杵,乱踢乱踹。这时贾某1从药房出来,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准备夯我,我媳妇张某看到后就上前拦贾某1,贾某1和我媳妇就扭打到一起,旁边有人把我拦开后,我看见贾某1薅拽着我媳妇的头发,用牙咬住我媳妇的手指,我就过去用拳头朝贾某1的头部、脸部、嘴上乱杵乱打,并用脚朝她的身体乱踢乱踹。旁边的人把我们拦开了,我就骑电车带着我媳妇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当时我见王某嘴角流血了,我媳妇脸上有抓痕,左手小拇指有牙印,其他的人我没有理会。我对轻伤鉴定没有异议,不再申请重新鉴定。2、被害人贾某1陈述: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到单位食堂吃饭,因为我们单位规定轮流做饭,今天张某做饭的时候,没有给我做饭,我就和张某吵了起来。张某就用饭盆夯我,我也拿饭盆夯张某,然后我和张某两个人就扭打到了一块,我们院长李树维就把我和张某拦开了。拦开后我就站在院子里和张某对骂,我妈王某听到后就过来问我怎么了,我就把事情给我妈说了一下,我妈也就和张某吵吵了起来,我们院长就把我拦到了药房里,我妈在院子里,没过多久我就听到院子里乱吵吵,我就到院子里看,就看见我妈王某在地上躺着,张某的丈夫孙银科用手摁着我妈朝我妈的头部、脸部和身体各部位乱打乱杵,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准备夯孙银科,张某看到后就过来推我,我把石头扔掉,用手薅住了张某,然后我们两个就互相薅拽着对方的头发,互相朝对方的脸部、头部等部位乱打,孙银科过来用拳头朝我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乱杵乱打,用脚朝我的身体乱踢乱踹。旁边的人把我们拦开了,后来我和我母亲就来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母亲的左脸红肿了,腿疼,头疼,我嘴部流血,掉了两颗下门牙,旁边的牙齿也有些松动,其他人没见有明显外伤。我对鉴定没有异议。(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听到对面温村卫生院有人吵架,我就过去看,到了温村卫生院的门口,我看见我女儿贾某1在和张某吵架,我就问了问贾某1为啥吵架,贾某1给我说了说,之后我就骂张某,张某在对面骂我。院长李树维拦着我,让我回家,我没回去,还继续骂张某。一会儿,张某的丈夫孙银科骑着电动车来了,他下了电动车就过来打我,张某也跑过来打我。孙银科用手往我的头部、脸部乱打乱杵,张某薅拽着我的头发,我也薅拽着张某的头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和张某都摔倒在地上,孙银科过来按着我又用拳头往我的头部、脸部、身体各部位乱打乱杵。院长李树维把我们拦开后,孙银科又去打我女儿贾某1,孙银科用拳头朝贾某1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乱杵乱打,用脚朝贾某1的身体乱踢乱踹。旁边的人把我们拦开了,后来我和女儿贾某1就来医院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4)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因为我们单位规定轮流做饭,那天贾某1没有报饭我也就没有给她做饭,贾某1就和我吵了起来,一直骂我,我就用饭盆夯贾某1,但是没有夯到。贾某1也拿饭盆夯我,也没有夯到。然后我和贾某1两个人就扭打到了一块,我们两个互相朝对方的脸上乱抓乱打。我们院长李树维就把我和贾某1拦开了,拦开后我就去了中医坐诊室了。不一会儿我就听到贾某1的母亲王某在院子里一直骂我。我就给我丈夫孙银科打了个电话把事情告诉了我丈夫,不一会儿我丈夫孙银科就来了,贾某1的母亲还站在卫生院大门的台阶上口骂我,我丈夫孙银科就去薅住贾某1的母亲王某,朝王某的脸上、头上乱打,我也就跑过去朝王某的头上、脸上乱打,王某也薅住了我,在我和我丈夫薅打王某的过程中,我和王某两个人都从台阶上摔到了地上,我丈夫孙银科还是薅着王某,朝王某的头上、脸上、身上乱打,这时我看见贾某1从药房里出来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我们,我就从地上爬起来,推住了贾某1,然后我和贾某1两个人就扭打到了一起,我们两个就互相薅拽着对方的头发,互相朝对方的脸部、头部等部位乱打,旁边的人一直在拦我们,在拦的过程中,贾某1就用嘴咬住了我的左手小拇指,我丈夫孙银科看到后过来朝贾某1的头上、脸上、嘴上乱杵乱打,贾某1才松开我的手,后来我们被在场人拦开了,我和我丈夫孙银科也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4)证人李树维证言:我是涉县温村卫生院院长。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在温村卫生院上班,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我就出去看,我单位的贾某1和张某正在吵架,我就过去拦开他们,我问她们是怎么回事,贾某1说,张某今天做饭,没有给她做饭,张某说,贾某1没有报饭,所以没有给她做饭。我说,先都走开吧。我让贾某1去了药房,张某去了护理间。过了一会儿,贾某1的母亲王某过来了,王某在大门口的台阶上骂张某。我劝王某离开,王某不走,还在继续骂张某。我就去了药房。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赶紧出去看,贾某1也跟着我从药房出来。我看见王某躺在地上,孙银科用拳头往王某的脸部、头部等各个部位乱打乱杵,用脚往王某的身体各部位乱踢乱踹,我赶紧过去拦架。张某和贾某1在旁边互相薅拽着对方的头发,衣服,互相打对方的脸部、头部等部位。孙银科又走到贾某1跟前,用拳头往贾某1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乱杵乱打,用脚往贾某1的身体乱踢乱踹。我和郝某把他们拦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当时只顾着拦架,没看见贾某1咬张某的手指头。(4)证人徐某证言:我是涉县温村卫生院的职工,负责烧锅炉。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吃完中午饭在卫生院的院子里,看见我单位贾某1的母亲王某在大门口的台阶上骂张某。张某在东边的楼前骂王某。一会儿,张某的丈夫孙银科骑着电动车到了门口,孙银科下了电动车就打王某。张某也跑过来打王某。孙银科和张某往王某的头部、脸部乱打乱杵,张某薅拽着王某的头发,王某也薅拽张某的头发。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张某、孙银科摔倒在地上,孙银科从地上爬起来,用手往王某的脸部、头部等各个部位乱打乱杵,用脚往王某的身体各部位乱踢乱踹,院长李树维赶紧过去拦架,张某和贾某1在旁边互相薅拽着对方的头发,衣服,互相打对方的脸部、头部等部位。孙银科又走到贾某1跟前,用拳头往贾某1的头部、脸部等部位乱杵乱打。李树维和郝某赶紧把他们拦开了。(4)证人郝某证言:我是涉县索堡中心卫生院院长。2016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去温村卫生院找李树维办事,我和李树维正在办公室吃饭,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我和李树维就出去看,贾某1和张某在食堂吵架,我和李树维就过去拦开她们。李树维让贾某1去了药房,张某去了护理间。我回屋里继续吃饭,贾某1和张某还一直骂对方。过了一会儿,贾某1的母亲王某过来了,王某在大门口的台阶上骂张某。过了一会儿,张某的丈夫孙银科薅拽着王某的头发,张某也跑过去薅拽王某的头发。孙银科、张某和王某三个人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张某摔倒在地上,孙银科又打王某,我就去拦孙银科。李树维也从屋里跑出来拦架,贾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孙银科,张某拦住贾某1,贾某1把石头扔到一旁,张某和贾某1互相扭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我没看清楚。孙银科过来打贾某1,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我推着孙银科,把孙银科推了出去,之后,孙银科和张某就走了。(4)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涉)公(法)鉴(伤检)字[2017]002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证被害人贾某1外伤性左下1、2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住院治疗。(4)现场勘查记录,证案发现场情况。(4)破案报告书,证被告人孙银科于2017年4月10日到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被告人孙银科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孙银科提交的证据如下: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被告人孙银科的家属与被害人贾某1、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科因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贾某1为做饭问题发生争执,而将贾某1殴打致两颗下门牙缺失,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社区矫正机构认为适用缓刑不会对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银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