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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初50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3号。法定代表人:傅子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雄、黄思佳,该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原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五里亭立交桥0号。法定代表人:冯明钦。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银行)与被告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丰吉公司对(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的确认债务即:“被告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00万元、利息216818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丰吉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21C140900087《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丰顺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具体担保范围以第三条所述为准,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丰顺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21114090010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丰顺公司发放2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丰顺公司签订编号为HT01021114100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丰顺公司发放17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丰顺公司发放贷款3800万元。但借款人丰顺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借款人丰顺公司等提起诉讼,贵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案号为(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的一审判决:丰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本金3800万元、利息216818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且该判决已于2016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6年12月4日,丰顺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800万元、利息3493993.37元、罚息1157806.47元、复利5460910.02元(共欠息10112709.86元,欠款金额共计48112709.86元)。被告丰吉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丰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泉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原企业名为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记录;2.(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借款人丰顺公司等提起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于2016年6月30日生效;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为丰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达成协议;4.《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丰顺公司分别就借款2100万元、1700万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5.《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丰顺公司合计发放贷款3800万元;6.借据本息计算单两份,证明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3493993.37元、罚息1157806.47元、复利5460910.02元(共欠息10112709.86元,欠款金额共计48112709.86元)。被告丰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泉州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泉州银行起诉状所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泉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泉州银行向丰顺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800万元,丰顺公司仅偿付编号为HT0102111409001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截至2015年5月20日,丰顺公司共欠泉州银行利息2168185.69元。”截至本案诉讼,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再查明,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第三条);2.担保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4.1条);3.丰吉公司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第5.4条)。2014年11月26日,“福建省丰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与丰顺公司、丰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借款人丰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泉州银行已向人民法院诉请丰顺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3800万元、利息216818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相关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可以认定丰吉公司应当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其自愿在最高本金余额3800万元范围内对丰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间、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泉州银行就丰顺公司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请丰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丰吉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顺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泉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丰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对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00万元本金、2168185.69元利息,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HT010211140900103、HT01021114100004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364元,由被告福建省丰吉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郑伟江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壹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