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国辉与王宁林、肇庆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辉,王宁林,肇庆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59号原告:朱国辉,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指定监护人:邓娟,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顺天镇牛潭村委会长榜小组,系原告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0********。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林,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肇庆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贞山街道河西公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05994847X5。法定代表人:陈增荣,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沙仔工业区沙仔路2号2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07272C。法定代表人:何江涛,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长江路35号6楼601-606室。主要负责人:凌漠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辉诉被告王宁林、肇庆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达物流公司)、中山新荣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程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被告运通达物流公司及新荣程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辉诉称,2016年1月28日5时20分许,被告王宁林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中山港大桥往南朗镇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红绿灯处时,遇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健康花城往张家边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宁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5414.71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313天×100元/天),住院护理费62600元(200元/天×313天),护工费1998元,误工费74590.57元(4538.98元/月×6个月313天),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883元,纸尿裤3996.50元。合计250882.7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50882.78元;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宁林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宁林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宁林、运通达物流公司没有及时将出险情况通知我司,不但没有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还私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我司不能第一时间进行查勘,无法对涉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进行核实,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对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后双方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没有说明原告及被告王宁林为何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存在逃逸、原告离开现场后是否有再次受伤等情况,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依据,因原告伤情十分严重,是不可能继续驾驶摩托车的,但其在发生事故后仍还能驾车离开现场,与常理相悖。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宁林都驾车离开现场,而交警部门却只认定被王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被告运通达物流公司、新荣程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住院期间新荣程物流公司支付医疗费538384.33元,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5时20分许,王宁林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中山港大桥往南朗镇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大道与××路交汇红绿灯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时,适遇朱国辉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健康花城往张家边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朱国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双方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同年3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国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国辉据此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朱国辉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盈亮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交该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社保缴费信息载明朱国辉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社保费缴纳情况。交通银行中山××开发区支行出具客户交易清单载明朱国辉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12个月的工资收入共48790.33元。另查,朱国辉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火炬开发区医院住院,当天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侧枕叶硬膜外血肿,右侧枕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同年8月17日,朱国辉出院,翌日至同年12月7日,朱国辉继续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13天,出院医嘱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又查,王宁林系运通达物流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为运通达物流公司履行职务,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肇庆建华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变更为运通达物流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国辉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承保了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朱国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王宁林赔偿,又因王宁林系为运通达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王宁林赔偿责任应由运通达物流公司予以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朱国辉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5044.71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催交费通知、出入院记录、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0元(住院313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23天),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建议酌定)合计101344.7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91344.71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2.护理费42688元(住院313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护工费1998元,即130元/天×313天+1998元),误工费66815.63元(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误工共493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4065.86元/月计算,即4065.86元/月÷30天×493天),鉴定费3100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按其提供的单据),交通费2883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按其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纸尿裤)1163.10元(按其提供的单据计算),合计116649.7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先由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6649.73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综上,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朱国辉赔偿120000元、97994.44元。朱国辉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英大泰和保险镇江支公司作出事故发生后王宁林私自驾车离开属保险免赔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宁林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17994.44元给原告朱国辉;二、驳回原告朱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原告已预交5064元),由原告朱国辉负担66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