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宗钧与刘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钧,刘明,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926号原告:谢宗钧,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刘明,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告:高杰,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谢宗钧与被告刘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明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高杰对被告刘明应偿还给原告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杰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明通过被告高杰的关系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刘明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作为担保人,被告高杰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宗钧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被告高杰做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宗钧与被告高杰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明通过被告高杰的关系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当日,被告刘明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高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亲笔书写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并加盖了指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给付利息,利随本清给原告谢宗钧。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明向其借款证据确凿、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谢宗钧与被告刘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高杰对被告刘明所欠原告债务的保证即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高杰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因此,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谢宗钧;二、被告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明、高杰负担。以上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当事人交汇款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