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执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许德海与王飞、俞菊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德海,王飞,俞菊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02执601号申请执行人许德海,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研究生文化,私营业主,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俞菊媛,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生,浙江省人,大专文化,私营业主,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申请执行人许德海与被执行人王飞、俞菊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云08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飞、俞菊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飞、俞菊媛偿还申请人许德海借款本金2904270.00元、利息698400.00元,合计360267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34.00元,执行费386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王飞、俞菊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航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