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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998号原告: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供热公司)。地址:山丹县。法定代表人:王香菊,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房地产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法定代表人:常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刚、周勇,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鑫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宾馆拖欠2011年度取暖费18639元,2012年度取暖费22639.5元,两项合计4127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按照政府指定与规划,为被告位于山丹县旭瑞市场宾馆供暖,建筑面积754.65㎡,依政府物价部门定价,2011年度非住宅供暖价为30元/㎡,被告应交2011年度剩余取暖费18639元,2012年度取暖费22639.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开发了旭瑞市场,宾馆所有权确系被告所有,对旭瑞市场宾馆建筑面积无异议。2.2010年10月9日,被告根据协议,将该小区的供暖设施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小区供暖,原告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3.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旭瑞市场宾馆房产租赁给陈宏经营,租期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约定经营期间水、暖、电等费用由陈宏承担。4.2012年开始,由山丹县地税局实施供暖,陈宏已交纳了2010年前的取暖费及2011年的部分取暖费,2012年的供暖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山丹县地税局,且地税局指派姜军已经收取了取暖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丹县旭瑞市场小区由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成,起初由山丹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供暖并收取取暖费。2010年9月14日,山丹县政府第三十次县长办公会议就城区统一供暖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在城区推行集中统一供暖。同年10月9日,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新鑫供热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该小区供暖锅炉及设施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事宜,供暖范围包括1号楼、2号楼、4号楼(宾馆)、地税局、餐厅(原回味阁)。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与山丹县地方税务局之间的供暖协议终止。其后,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供暖事宜,但在实际运行中,山丹县地方税务局以原告名义实施了供暖。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陈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所有的4号楼(宾馆)租赁给陈宏经营宾馆,期间,该宾馆拖欠2011年取暖费18639元,2012年取暖费22639.5元。2016年4月7日,山丹县地方税务局以被告辉煌房地产公司拖欠取暖费为由,将辉煌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甘0725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起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6)甘0725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山丹县旭瑞市场小区供暖移交协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丹县旭瑞市场小区供暖移交协议后,原告是被告宾馆唯一合法的热力供应方,履行了供应热力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应热力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取暖费41278.5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据实承担向原告偿付取暖费41278.5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有案外人陈宏承担及已经履行完毕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山丹县新鑫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41278.5元(2011年度18639元、2012年度226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张掖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多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