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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高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高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10号原告:王建忠,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双龙,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王建忠与被告高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120元,利息10090.4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8.5个月×47120元×2%=8010.4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8个月×13000元×2%=2080元),本息合计70210.4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71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高双龙未作答辩。原告王建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据2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款项、约定还款时间、约定逾期月利率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高双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712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8月20日还款,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约定逾期月利率按3%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高双龙为原告王建忠出具借款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双龙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建忠要求被告高双龙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双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忠借款60120元,利息10090.4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8.5个月×47120元×2%=8010.4元,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8个月×13000元×2%=2080元),本息合计70210.4元;二、被告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建忠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高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