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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翠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冀06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张翠绵,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复议申请人张翠绵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定司惩23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张翠绵提出,定州市人民法院对其罚款错误,请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5)定司惩234号罚款决定。主要理由:1、定州人民法院(2015)定司惩234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与任宣学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纠纷,定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在执行任宣学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红军、王志英、张进如、张翠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翠绵拒不报告财产”的事实错误。2、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是滥用职权。其事后才知道任宣学诉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包括其在内的四个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已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42.5万元、查封房屋一座。定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其抽逃、虚假出资与事实不符,其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未确认其是否应追加张翠绵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让其报告财产,对其未报告财产而处以罚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法院对其罚款不妥。经审查查明:任宣学与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定世纪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任宣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记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5月21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任宣学的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定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张红军、王志英、张进如、张翠绵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红军在注册资金不实400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王志英在注册资金不实100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张进如在注册资金不实230万元的范围内、被执行人张翠绵在注册资金不实27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任宣学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张红军、王志英、张进如、张翠绵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任宣学清偿债务148万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2月28日,该法院向被执行人张翠绵送达了报告财产令。张翠绵未报告财产状况。同年3月10日,定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司惩234号罚款决定,对张翠绵罚款30000元,限在2017年4月10日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本案中,执行法院所作出的(2015)定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已将复议申请人张翠绵追加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翠绵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执行法院的指示履行其报告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所主张执行法院对其罚款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翠绵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法院对其罚款不妥的问题,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并未适用其所主张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的罚款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翠绵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