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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瑞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蒋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瑞芳,蒋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736号原告:施瑞芳,女,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欢欢,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王佑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瑞芳与被告蒋欢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其、被告蒋欢欢、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29,359.54元、急救费7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欢欢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蒋欢欢驾驶号牌为浙BFXX**小型轿车在松江区北内路进中山中路北约600米处时,因开车门不当同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蒋欢欢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蒋欢欢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车门开到20厘米后发现后面有人骑电瓶车就关上门了,原告经过其车门时已经关上了,原告自己与别人一边骑车一边聊天,不小心摔倒,故不认可全责。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及医疗费5,422.90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蒋欢欢的答辩意见,被告蒋欢欢开车门时原告还没有经过,之后就关上了,原告倒地位置在车前1米,故认为并非开车门导致。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6时,在松江区北内路进中山中路北约600米处,被告蒋欢欢驾驶号牌浙BFXX**小型轿车停靠在路边时,因开车门造成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欢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于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099.54元(含救护车费7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0元)。2017年2月2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同年3月10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瑞芳之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明显错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施瑞芳需择期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人保象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被告蒋欢欢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医疗费合计5,422.90元。事故发生时,浙BF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收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欢欢、人保象山支公司对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松江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而被告蒋欢欢、人保象山支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欢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欢欢赔偿。对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9,099.54元。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为2,7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计算19年,本院确定为109,614.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剩余医疗费19,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614.8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134.34元,由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蒋欢欢赔偿原告。因被告蒋欢欢已支付原告5,422.9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2,422.90元,从被告人保象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相应变更为30,711.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瑞芳12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施瑞芳30,711.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蒋欢欢2,422.90元;四、被告蒋欢欢赔偿原告施瑞芳3,000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减半收取1,685.50元,由被告蒋欢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