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XX虎与孙承兵、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虎,孙承兵,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54号原告:XX虎,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孙承兵,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沈琳,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XX虎与被告孙承兵、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承兵、沈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承兵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5500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沈琳对其中1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承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上述款项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孙承兵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金额等事项。被告沈琳在借据的左下方担保人后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孙承兵又向原告借款355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特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孙承兵、沈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认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XX虎提交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孙承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被告孙承兵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XX虎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人孙承兵,联系电话138××××0566,担保人沈琳,手机号152××××8837,2016年1月26日。”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孙承兵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虎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具条人孙承兵,2016年1月26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借款事实和口头约定的利率是否可以得到认定。被告孙承兵向原告XX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XX虎和债务人孙承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借款合意的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XX虎起诉要求被告孙承兵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口头约定的2分月利率,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故该笔借款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催讨日期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之前的催告之日,因此原告XX虎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欠条款35500元按借款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该款是借款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也是被告出据借条的同一时间,如认定该款是借款,明显违背常理,结合欠条内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欠款中有部分是结欠利息的事实,故该笔欠款应推定为被告孙承兵与原告XX虎结欠的利息款。关于被告沈琳在原告XX虎与被告孙承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对被告沈琳的担保行为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孙承兵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承兵、沈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包括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义务,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虎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孙承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虎欠款35500元;四、驳回原告XX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告孙承兵、沈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XX虎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孙承兵、沈琳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