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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平高与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高,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34号原告:周平高,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会东县,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出租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润萍(原告周平高之妻),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马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何俊,男,194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周平高与被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红公司)、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红公司、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2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何俊以昌红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20000元给被告何俊,何俊签下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川中昌红公司的财务印章。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红公司、何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何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平高人民币计20000元正(计大写:贰万元正),本借款于10月30日内付还。被告昌红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何俊系被告昌红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借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昌红公司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昌红公司认可该笔借款,故其应当与被告何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昌红公司与何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平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川中昌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华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瑶玥书 记 员 彭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