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姚绍干与湖南省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矿产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绍干,湖南省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矿产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2民初818号原告:姚绍干,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湖南省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矿产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姚绍干与被告湖南省金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沅陵矿产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绍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66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申请仲裁及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费、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7年7月起入职被告金石公司,从事井下钻工、采矿、掘进工作。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姚绍前、姚桂才三人在井下作业,原告与姚绍前突然坠落到下方30米处,被石头撞伤,二人随即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抢救。姚绍前在送医途中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脑外伤左小脑脑挫裂伤并出血,另有多处骨折及内脏受伤。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近8个月时间,出院后,因被告公司已停产,所有管理人员不在岗上班,原告多次上门无人接洽,导致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一直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沅陵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了原告姚绍干与被告金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绍干所主张的事实依据就是2014年12月28日在金石公司井下作业受伤一事,沅陵县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122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金石公司赔偿原告姚绍干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996.26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之诉,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前诉相同,且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原告姚绍干认为前诉确有错误的,应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绍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谌晓晗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事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