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思扬、广东博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505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博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陈思扬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陈楚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年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三林,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玉,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思扬,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博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原审被告陈思扬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9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博大公司陈思扬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纺织品公司造成的部分利息损失(以3214188.11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扣减此期间的活期利息计算;以112959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扣减此期间的活期利息计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11295935元为本金,以2014年12月18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点,判决不当。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该院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和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纺织品公司在该上述银行的账户余额均不足,该日实际冻结纺织品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存款2589792.79元和中国银行账户存款624395.32元。也就是说在2014年12月18日,纺织品公司被限制使用的资金不是11295935元,而是3214188.11元。一审以11295935元为基数,以2014年12月18日作为计兑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足错误的,应当以实际冻结的金额和日期分段计算并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一审期间,纺织品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其具体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并加以证明,但其并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尤其对于在冻结期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未作审查,有失欠妥;一审法院未判决具体的赔偿数额,令各方当事人争议悬而未决,也无法履行,未起到平息纷争的效果。二、博大公司为陈思扬提供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的期限和范围仅限于一审期间,一审判决博大公司对陈思扬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014年11月,博大公司为陈思扬出具保函,博大公司与陈思扬签署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审诉讼期间,博大公司出具的保函抬头致函主体直接指明为:越秀区人民法院。博大公司不应对二审阶段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8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向银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冻结通知法律效力为6个月,应当在2015年6月17日止。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民初字4036号民事判决书,至此,一审已经审理终结,博大公司对陈思扬的担保责任最大范围也不应超过2015年6月17日前(即(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协助冻结通知书》送达后的6个月有效期限内)冻结产生的损失。同时,对于博大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同期6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2015年5月20日,陈思扬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之后,又提出《财产保全续期申请书》,博大公司并未为陈思扬的二审期间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也未向二审法院出具保函或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博大公司对于二审期间,陈思扬的财产保全行为错误或因此引起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越秀区人民法院每次作出的冻结文书的法律效力均不会超过6个月,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冻结文书的冻结效力不应延续到2016年3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博大公司对于陈思扬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纺织品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思扬答辩称:我方同意博大公司的意见。纺织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思扬偿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给纺织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805394元,由博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思扬于2014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品公司返还1077万元及支付利息[案号:(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陈思扬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纺织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959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陈思扬与博大公司签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其中约定陈思扬向该院申请查封纺织品公司名下价值11295935元的财产,如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需赔偿的,由博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保函出具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书/调解书送达之日十五天后或陈思扬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止等。博大公司遂向该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内容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人陈思扬因诉纺织品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拟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纺织品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1295935元的财产。我司愿为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在保全标的额人民币11295935元内提供担保,如申请人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申请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我司愿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纺织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29593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18日,该院分别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和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因纺织品公司在该上述银行的账户余额均不足,该日实际冻结纺织品公司招商银行账户存款2589792.79元和中国银行账户存款624395.32元。同月24日,纺织品公司向该院提交《解封银行存款申请书》,认为该院已冻结其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1295935元,该数额已达到陈思扬申请保全的金额,故申请解除对其招商银行存款2777228.25元的冻结。同月26日,该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纺织品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开设的200183663810001账户的存款11295935元的冻结。同月29日,该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发出《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了对纺织品公司该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纺织品公司陈思扬的诉讼请求。陈思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陈思扬于2015年5月20日向该院申请续封,该院于同年6月15日向中国银行广州成悦大厦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纺织品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1295935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纺织品公司遂向该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陈思扬表示同意,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纺织品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开设的64×××46账户内存款11295935元的冻结。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说明》,其中称其行于2014年12月18日依据该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1号]冻结了纺织品公司在其行的存款11295935元;于2016年3月30日依据该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3号]对该笔存款解除冻结。本案中,纺织品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纺织品公司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该华夏支行同意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捌仟万元内,根据纺织品公司的需要分次向纺织品公司发放借款等;2、纺织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纺织品公司向中国银行珠江支行借款壹亿肆仟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思扬在(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号案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2、如果申请错误,本案纺织品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3、博大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即(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陈思扬的诉讼请求。因此,陈思扬在该案中提出的对纺织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关于纺织品公司的损失。由于陈思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导致纺织品公司11295935元的银行存款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冻结,此期间内该笔资金不能使用,纺织品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产生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又因该笔款项在被冻结时是存于银行账户保管,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活期利息应予以扣减。至于损失计算方式,纺织品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其借款额均远远高于其被冻结的存款额,且纺织品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放款、还款凭证,无法计算其因被冻结存款而产生的具体利息损失。因此,考虑到上述存款冻结的期间长达一年多,该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一年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扣减此期间的活期利息,即为纺织品公司的损失。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博大公司是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人,自愿保证如陈思扬的申请错误而给纺织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陈思扬不能履行债务时,博大公司愿意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鉴于陈思扬与博大公司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博大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博大公司为陈思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思扬行使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思扬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给纺织品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12959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一年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扣减此期间的活期利息计算,以不超过纺织品公司主张的805394元为限)。二、博大公司对陈思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陈思扬负担。本院另查明,博大公司与陈思扬签订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博大公司为陈思扬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纺织品公司名下价值11295935元的财产提供担保,若保全错误造成损害赔偿,博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审期间。博大公司向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表示愿为陈思扬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存在保全错误,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在该担保函中,博大公司未注明担保期限,且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陈思扬对纺织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陈思扬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纺织品公司因陈思扬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认定;二、博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前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纺织品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过程中,因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全额查封。但于同月24日,纺织品公司被冻结的上述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已超过保全范围,纺织品公司向越秀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其招商银行账户的存款2777228.25元。由此表明,纺织品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虽在冻结之初余额不足,但在采取保全措施的一周左右时间内,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已超过应予保全的数额。故纺织品公司因被申请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并不仅限于陈思扬申请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11295935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期间的损失难以核对,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于陈思扬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致,故一审以陈思扬申请查封的数额11295935元为基数,以2014年12月18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存款被冻结超一年,限制了纺织品公司的资金流动,必然造成其损失,但实际损失难以核定。故一审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一年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后,扣减此期间的活期利息计算纺织品公司的利息损失符合审判实际,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博大公司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前案的一审期间,依据为其与陈思扬签订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但博大公司并未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告知前案一、二审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属于博大公司与陈思扬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由于博大公司未明确其担保期限,人民法院基于其提供的担保,对陈思扬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续保,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博大公司对外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博大公司应对陈思扬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纺织品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思扬追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广东博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年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