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阔,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阔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董阔于2016年夏季的一天,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某区某号被害人李某1,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800元,赃款已挥霍。二、被告人董阔于2016年10月的一天,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某区某号被害人刘某家,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已挥霍。三、被告人董阔于2016年12月24日下午,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某区57号被害人牛某家,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赃款已挥霍。四、被告人董阔于2016年12月的一天,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某区某号被害人黄某1家,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600余元,赃款已挥霍。五、被告人董阔于2017年1月3日10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某村村南常某家,翻墙入院进入室内,盗窃小米牌手机1部、公交卡1张,后被告人董阔在归还手机时被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阔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阔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董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八百元;被害人刘某二千元;被害人牛某一百元;被害人黄某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