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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时16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晋K×××××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东辑虎营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辑虎营鼓楼街道办事处(后小河二巷)路口时,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材料、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评估调查,被告人郭某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