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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丽与叶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叶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036号原告:刘丽,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吉安市安福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大青、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常明,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朱生金,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区支公司,住所地:南康区南水新城沿江路龙事达北街一栋。负责人:黄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丹,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叶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大青,被告叶常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生金,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常明赔偿原告损失40643.21元{医疗费13083.21元、误工费12852元(142.8元/天×90天)、护理费8568元(142.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300元、车费500、车损费4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叶常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南康区火车站红绿灯路段与原告刘丽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叶常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故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叶常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11.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辩称:一、被告叶常明持C5证驾驶赣B×××××号事故车辆,属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赣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与答辩人均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1时00分许,被告叶常明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南康区火车站红绿灯路段与原告刘丽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叶常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丽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治疗费用12011.52元(该费用由被告叶常明支付)、门诊费用1071.69元,以上合计13083.21元。经原告刘丽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刘丽不构成评残标准;评定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申请对原告刘丽的颈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医药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被告人寿财保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刘丽颈脊髓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是造成刘丽颈髓损伤的主要原因(占70%),其自身疾病是次要原因(占30%);2、刘丽住院费用12011.52元中,合理性医疗费为8408.06元,不合理医疗费为3603.46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赣B×××××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花费电动车维修费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另查明,被告叶常明为残疾人,其已取得C5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被告叶常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的赣B×××××车为普通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原告刘丽虽提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3083.21元、鉴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其从事何种职业的任何证据,但因其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44868元/年)计算为11063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过高,应予调减,该费用也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376元(44868元/年÷365天×60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该二项费用均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区内20元/天),分别计算为920元(46天×20元/天)和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费用客观存在,且其主张金额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58元(13083.2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44元(920元×70%)、营养费840元(1200元×70%)、误工费7744元(11063元×70%)、护理费5163元(7376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鉴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元,合计24239元。被告叶常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抗辩主张依据被告叶常明与其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免赔,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叶常明追偿。综上,原告刘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23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2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5163元+交通费350元+修理费40元),核减被告叶常明诉前垫付的12011.52元,仍应赔偿11286元,其余交强险以外的942元由被告叶常明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交通事故损失11286元;二、由被告叶常明赔偿原告刘丽交通事故损失942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原告刘丽负担216元,被告叶常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新民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