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蒲学东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学东。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蒲学东租用一辆白色某某牌轿车从江油市到成都市某某市场,在市场附近的一条小巷里,找到一个绰号“小胖”的彝族女人,以人民币2200元购买了两袋冰毒(分别净重49.68克、51.67克,共101.35克)和5颗麻古(净重0.44克)。2016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蒲学东携带毒品乘车,准备将毒品运回江油市,途径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高速成都市收费站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蒲学东身上左侧腋下查获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学东为牟取不法利益,运输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学东在��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学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学东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所运输的毒品为自己用于吸食。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蒲学东租用一辆白色某某牌轿车从江油市到成都市某某市场,后乘坐该车准备返回江油市,途径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高速成都市收费站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蒲学东身上左侧腋下查获两大袋淡黄色晶体和一小袋红色颗粒状物质。经称量,两大袋淡黄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9.68克、51.67克,共计101.35克,一小袋红色颗粒状物质净重0.44���,经鉴定,两袋淡黄色晶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蒲学东的尿检冰毒、海洛因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学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甲基苯丙胺(冰毒)为10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为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蒲学东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学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学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学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蒲学东提出的其所携带的毒品只是为了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蒲学东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10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4克,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学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康审 判 员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