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丹枫与姜银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枫,姜银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299号原告张丹枫,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银师,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枫诉被告姜银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枫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姜银师,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丹枫诉称:2016年11月11日,被告姜银师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商丘市××区××东时与原告张丹枫相撞,造成原告张丹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银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两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银师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姜银师是事故车辆豫N×××××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银师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35元,原告支取被告姜银师事故押金5000元,合��1053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驾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者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姜银师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宁路吴楼东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商宁路的行人张丹枫驾相撞,造成原告张丹枫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1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银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丹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8553.08元、支出交通费28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7年4月1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丹枫头面部多发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致其面部遗留长约15㎝的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丹枫右侧额骨、蝶窦窦壁、右侧颧弓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丹枫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张丹枫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丹枫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8日起在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原告张丹枫停发工资,本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世来护理,张世来系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月工资3450元,护理原告期间,张世来停发工资。需原告被扶养人为二人,原告长女张恬恬,200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次女张怡萱,2008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丹枫住院期间,被告姜银师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10535元(包括原告张丹枫支取被告姜银师事故押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银师是事故车辆豫N×××××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业资格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银师与原告张丹枫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丹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银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姜银师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姜银师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丹枫自担20%的民事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姜银师按事故比例承担。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丹枫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8553.0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80元/天×住院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误工费17793.33元(3400元/月÷30天×157天)、护理费3220元(3450元/年÷30天×28天)、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36085.14【原告长女(18087.79元/年×10年×21%÷2)+原告次女(18087.79元/年×9年×21%÷2)】、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207109.8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87109.81元(207109.81元-12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9687.85元(87109.81元×80%)。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9687.85元(120000元+69687.85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79687.85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姜银师按事故比例承担1040元(1300元×80%),因被告姜银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5元,故相折抵后,原告张丹枫应返还被告姜银师9495元。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虽显示住址在城镇区域,但该公司是劳务公司,其劳务人员工作地点即本案原告和护理人员即原告父亲工作地点均不固定,工资也非劳务单位发放,也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和银行流水,达不到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鉴定结论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整形费用与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的赔偿费用相互冲突,二者原告只能选择其一,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已在城镇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印证,综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枫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6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二、驳回原告为张丹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张丹枫负担150元,被告姜银师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