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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广仁与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仁,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439号原告:宋广仁,农民。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文水县孝义镇上贤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广仁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仁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64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8640元,并为原告出具60000元、8640元收据两张。当时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按年14.4%计息,如不到期按年10%计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2、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分期归还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宋广仁出具的借据2份。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6月29日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广仁借款6864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14.4%计息,如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年10%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借款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广仁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据明确,对欠款金额双方均认可,被告理应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广仁借款本金68640元,并承担此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