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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013号原告:赵某1,女,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赵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3,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4,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5,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赵某1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许维,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代位继承爷爷赵某6遗产、财产44389元(已扣除被告现行支付给原告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爷爷赵某6与奶奶阮某1于1953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7、三女赵某3、四女赵某4、五子赵某5,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系赵某7与熊某婚生女,原告父亲于2005年7月2日病故,原告奶妈阮某1于1988年离世,原告爷爷赵某6于2016年8月23日病故。2012年9月,重庆三环高速占地拆迁。因我爷爷赵某6生前占地拆迁时被告将其户口迁到被告户口薄上,爷爷赵某6生前征地拆迁留有遗产、抚恤金、安葬费共计169167.5元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父亲赵某7继承爷爷上述遗产及财产,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只同意支付我1.2万元,已支付),且原告两姑姑赵某3、赵某4明确表示放弃爷爷遗产及财产的继承,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某2辩称:签订协议是事实,但金额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虽然按3800元/㎡计算,但包含了我的房屋上浮部分的,实际补偿没有达到3800元/㎡;搬家费和拆迁费,是我与赵某5为我父亲搬的家,已经花费了。钱不是我一个人要的,拆迁费我与赵某5进行了分割,因为我与赵某5赡养了老人,按300元/月的生活费在拆迁费中进行了抵扣;领取拆迁补偿款开始,我们就以这笔钱在支付我父亲每月400元标准的药费,应该扣除这笔费用以及安葬我父亲的费用后再进行分割。2005年,原告父亲赵某7过世前,我父亲赵某6的财产已经分完了。此后,到2012年三环拆迁,我们赡养父亲赵某67年多,原告方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要求继承死者的财产。被告赵某3辩称:我父亲生前经常重病在身,也走不得,只能坐轮椅;我不同意放弃继承权。被告赵某4辩称:我不同意放弃继承权。被告赵某5辩称: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赵某6出生于1931年6月3日,与阮某1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7、三女赵某3、四女赵某4、五子赵某5。1988年,阮某1死亡。2005年7月2日,赵某7死亡,其生前与熊某生育一女赵某1。赵某7死亡前,赵某6由赵某2、赵某7、赵某5共同赡养。赵某7死亡后,由赵某2、赵某5轮流赡养。由于年纪较大,经常重病在身,赵某6行动困难,平常只能坐轮椅活动。拆迁前,赵某6的户口挂于赵某2名下。2012年9月15日,因三环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綦江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某2签订《綦江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并给予乙方补偿安置,安置人口包括赵某2、阮某2、赵某8、赵某9、赵某6等5人,每人安置面积为30㎡,每人货币安置住房费114000元(3800元/m×30m),搬家补助费800元/人,搬迁补助费2400元/人。由于赵某9属于已婚未育,增加安置15㎡,该户安置面积共计165㎡。该协议还载明,乙方应拆迁房屋面积418.85㎡(其中产权面积240㎡),该户合法产权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当年自建房建安造价扣减结构价差(以下简称:建造价差补偿)计46500元。该协议书附表中,赵某2名下没有搬迁补助费一项,增加了过渡费一项,金额为12000元。前述费用由赵某2领取并掌握。拆迁后,赵某6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赵某2陈述,赵某6社保最先每月500元,死亡前涨至每月1200多元。2016年8月23日,赵某6因病死亡。前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结婚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费用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赵某6之子赵某7先于赵某6死亡,赵某1作为赵某7女儿,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故本院对赵某1要求代位继承其祖父赵某6遗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抚恤金、安葬费不属于死者赵某6遗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赵某1要求继承的遗产包括三部分:搬家补助费800元、搬迁补助费2400元、货币安置住房费126000元,共计129200元。因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自然会在搬迁中实际开支,故该费用不再计入赵某6遗产。从拆迁协议书来看,除搬家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外,属于赵某6个人部分的只有货币安置住房费,赵某6该费用应为114000元。但由于拆迁时赵某6户口挂在赵某2名下,致赵某2名下安置面积增加,超安置面积部分的建造价差补偿减少,且无论赵某6户口挂在哪个子女名下,该损失都不可避免;被告赵某2为赵某6获得安置补偿遭受的损失应当从赵某6获得的货币安置住房费中予以扣除。从拆迁协议书来看,每平方米的建造价差补偿应为620元[46500元÷(240㎡-165㎡)],赵某630㎡安置面积致赵某2减少补偿金额为18600元(620元/㎡×30㎡)。故赵某6遗产实际为95400元(114000元-18600元)。赵某1诉称,货币安置住房费实际从3800元/㎡上浮至了4200元/㎡,拆迁协议书附表中的过渡费12000元即为上浮的该费用。赵某2、赵某5对此予以否认。从拆迁协议及附表来看,过渡费与货币安置住房费的上浮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赵某1认为过渡费即为上浮费没有依据;如果过渡费即为上浮费,则每人均应上浮12000元[(4200元/㎡-3800元/㎡)×30㎡],赵某2拆迁户安置对象5人共计165㎡,其金额当然远不止12000元,故过渡费不可能系赵某1所述之上浮费。从附表中增减项目及过渡费金额12000元来看,该费用可能系搬迁补助费(2400元/人×5人),但无论是搬迁补助费,还是过渡费用,均属于拆迁期间必然消耗的费用,不应将相应部分计入赵某6遗产。赵某6死亡前几年已有养老保险金,其费用能够满足基本的养老需求,即使没有该费用或者该费用不足,作为子女也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且本案中,赵某2、赵某5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赵某6应当享有的货币安置住房费已经用于赵某6身上,故本院对赵某2、赵某5关于在赵某6遗产中优先扣除赡养赵某6所花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赡养父母并为其送终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且赵某6死亡相关部门也要发放安葬费用,故本院对赵某2、赵某5关于在赵某6遗产中优先扣除安葬费的意见不予采信。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赵某2、赵某5作为对赵某6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与赵某6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赵某2、赵某5各继承25080元,由赵某3、赵某4、赵某1各继承15080元。赵某5、赵某3、赵某4、赵某1应继承的遗产由遗产控制人赵某2支付;由于赵某2已支付给赵某112000元,扣除后尚需支付给赵某130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6遗产95400元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分别继承15080元、25080元、15080元、15080元、25080元,由被告赵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扣除已支付给原告赵某1的12000元,被告赵某2尚需支付给原告赵某1308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3、赵某4各承担70元,被告赵某2、赵某5各承担122元。(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