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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忠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永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敏,施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6836号原告:杨忠敏,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永康,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现���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敏诉被告施永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红,被告施永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91,7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27,5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1,035元、鉴定费2,680元、衣物损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施永康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施永康全额赔偿。被告施永康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永康驾驶牌号为浙HS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在上海市复兴东路出三牌路西向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分别后遗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施永康辩称: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在复兴路上行驶,原告从路边隔离栏的空隙中窜出来,撞到被告车辆的右大灯后受伤,鉴于事情已经发生,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数额没有异议外,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指定驾驶人员为陈丽、朱宏刚,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在非指定驾驶人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将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险部分被告施永康需要自行承担10%的免赔率。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其余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施永康驾驶牌号为浙HSXX**机动车在上海市复兴东路行驶至三牌路西向约5米处,原告从路边隔离栏的空隙中窜出来,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髌骨骨折、肱骨骨折,经行内固定手术,于同月15日出院后转入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次月27日原告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及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分别后遗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案外人陈丽、朱宏刚为保险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91,729.01元,被告施永康垫付医疗费3,255.40元及拐杖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855元及护理费1,106元、自费药3,146.43元,医疗费认可86,621.58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费发票金额1,035元;2、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元;3、陪护费发票(45天)金额2,4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被告施永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拐杖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按事故责任赔偿60%,因被告施永康不是约定驾驶人员,其中商业险理赔扣减10%,该扣减部分由被告施永康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则由被告施永康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等,包括被告施永���垫付的部分共计94,129.4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各方均无异议,为1,100元、127,51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3,3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一期90天为3,600元;5、护理费,有票据的45天按实际金额计为2,475元,其余按40元/天计算一期剩余45天计1,80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8、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9、物损费酌情200元;10、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被告施永康同意赔偿计2,000元。被告施永康垫付的���用拐杖80元,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后续医疗尚未发生,原告可以就该部分费用包括后续的营养、护理、休息的费用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敏63,277.49元;三、被告施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忠敏9,031元(包括商业险免赔额、律师费,被告施永康垫付的医疗费3,255.40元及拐杖8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四、原告杨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计2,204元,由原告杨忠敏负担162元,被告施永康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