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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锦彬与朱家阳、王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彬,朱家阳,王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609号原告:朱锦彬,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朱家阳,男,1979年6月7日,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爱美,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朱锦彬与被告朱家阳、王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彬、被告朱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减少利息的起始时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家阳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一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家阳辩称,其只陆陆续续收到原告55000元,且这些款项是原告托其进行放贷,放贷的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其已经支付了不少于50000元的利息给被告,故本案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朱家阳偿还。被告王爱美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家阳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证据2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被告朱家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确实系其所签名捺印,但是该款项是原告托其进行放贷,不应由其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爱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家阳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朱家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被告朱家阳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家阳因资金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朱家阳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朱家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止。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朱家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朱家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家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朱家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爱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朱家阳辩称本案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王爱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家阳、王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锦彬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朱家阳、王爱美负担975元,原告朱锦彬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