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褚英兰与任丽萍、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丽萍,褚英兰,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萍,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英兰,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任丽萍与被上诉人褚英兰、原审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耐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丽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任丽萍是威铭耐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威铭耐磨公司,所借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并由公司使用,褚英兰对此是明知的,法律后果由威铭耐磨公司承担。二、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已归还5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总额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褚英兰答辩称:1.55万总借条上有借款人任丽萍的签字,同时也加盖了威铭耐磨公司的章,因此一审认定任丽萍和威铭耐磨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清楚;2.任丽萍否认借款本金数额,就其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但任丽萍并未提交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褚英兰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褚英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两被告支付褚英兰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褚英兰原系威铭耐磨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3日,任丽萍在经营威铭耐磨公司期间缺资向褚英兰借款人民币55万元,褚英兰向威铭耐磨公司交付55万元借款之后,两被告共同出具55万元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褚英兰催要,任丽萍仅于同年7月17日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给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丽萍为威铭耐磨有限公司和马鞍山市华鑫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缺资向褚英兰借款。2011年9月2日,褚英兰将15万元现金存入马鞍山市华鑫冶金机械厂的账户。同日,任丽萍出具借条1张交褚英兰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褚会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4月7日,任丽萍出具1张借条交褚英兰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褚会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按月息壹分伍厘。”2012年4月9日,褚英兰以任丽萍的名义将15.5万元存入马鞍山市华鑫冶金机械厂的账户。2012年12月27日,褚英兰将20万元存入马鞍山市华鑫冶金机械厂的账户。同日,任丽萍出具借条1张交褚英兰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褚英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息二分付。”任丽萍向褚英兰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经结算,任丽萍于2015年7月13日向褚英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褚英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按月息二分付)。”并在借款人栏旁加盖威铭耐磨公司印章。2015年7月17日,任丽萍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丽萍与褚英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任丽萍因经营需要向褚英兰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威铭耐磨公司自愿在借条的借款人旁加盖公章,应视为债务加入,威铭耐磨公司自愿与任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任丽萍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褚英兰可随时要求任丽萍、威铭耐磨公司归还借款。褚英兰诉请任丽萍、威铭耐磨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任丽萍、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英兰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2320元,由任丽萍、威铭耐磨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丽萍提交尾号为556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签名为“任丽萍”的取款单中只有2016年2月29号的取款是其本人签字,其他“任丽萍”字样均是由褚英兰代签,褚英兰从任丽萍的银行卡中取走不止3000元,而是一万余元。褚英兰在质证中表示,2015年6月2日两次取款、6月16日、7月17日、8月16日共五次取款是褚英兰代签,其他均与其无关;而其中前三次取款是用于还公司欠款的职务行为,且均在2015年7月13日任丽萍出具总欠条以前,当时任丽萍也认可。后两次取款是用于归还了他人利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任丽萍提交证据中以任丽萍名义取款记录有11笔,现褚英兰仅承认其中5笔为自己代签且主要是职务行为,而任丽萍认为有10笔均为褚英兰代签,双方就取款数额及款项用途均有争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丽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丽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任丽萍作为威铭耐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三次向褚英兰借款并出具个人签名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任丽萍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与威铭耐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55万元总借条写明借款人为任丽萍,并加盖了威铭耐磨公司的公章。但该借条系前三张借条的总结算,并非新的借款,故不能因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改变之前借款的性质。其次,借条以及现金汇款单两组证据与褚英兰的陈述基本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借款发生的情况,任丽萍虽对借款总额有异议,但原先的三张借条以及最终的结算借条均由其自己签名确认。任丽萍作为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经营人员,应当明知在借条上签字的性质以及需要承担的相应后果。现任丽萍抗辩借款总额为50万而非55万,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任丽萍认为褚英兰从其银行卡中擅自取款的问题,其可就褚英兰冒用其名义取款所受损失向法院另行起诉或报案。综上,任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婕审判员 汪振兴审判员 赵庆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正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