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173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琵琶山北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808950502。负责人:李传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6611647-6。法定代表人:陈震,总经理。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工业园(颜家村东北),组织机构代码:55990722-8。法定代表人:朱明克,总经理。被告:任衍者,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刘丽,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陈震,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陈安乾,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计493399.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震、刘丽、任衍者、陈安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928026477号)。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499万元购买废纸,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28%,逾期罚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等情形构成违约。上述借款的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震、刘丽、任衍者、陈安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设备为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49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形成了逾期,构成了合同第13条第1项约定的违约事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未作答辩。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5092802647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在2015年9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偿还了利息34625.84元,之后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2016年9月2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499万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93399.6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合同到期后,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约定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并在济宁市兖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需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影响,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合同》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对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主债权属于《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499万元。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利息、复利、罚息493399.63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合同到期后,只计算罚息)。三、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可申请以拍卖、变卖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184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兴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安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衍者、刘丽、陈震、陈安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兵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高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