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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雨蒙与周志朋、王多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蒙,周志朋,王多铭,赵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1494号原告陈雨蒙,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周志朋,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王多铭,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岫岩县。身份证号:×××。被告赵立波,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陈雨蒙与被告周志朋、王多铭、赵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蒙、被告周志朋、王多铭、赵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雨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志朋、王多铭共同偿还欠款本息11,800.00元,被告赵立波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通过被告赵立波的介绍,王恩福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2017年2月11日,王恩福还款20,000.00元后,当天又在我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王恩福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由赵立波作为保证人。2017年6月10日,王恩福因病去世。本案被告周志朋与王恩福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多铭与王恩福系父子关系,其二人系王恩福的合法继承人,因此要求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王恩福的欠款,赵立波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志朋辩称,我与王恩福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8月,我与王恩福到原告陈雨蒙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羊,2017年2月11日我与王恩福到陈雨蒙处还款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下欠10,000.00元本金,又重新给原告打的借条,约定月息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事实,虽该款未到期,但我同意提前偿还该笔欠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王恩福去世时留下的两辆车已经被其他债权人保全,58只羊也已经被别人分割,已经没有其他遗产了。被告王多铭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清楚,我不继承我父亲的遗产,也不同意偿还其债务。被告赵立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提前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王恩福在原告陈雨蒙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1.5%,被告赵立波作为保证人,王恩福为原告陈雨蒙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2月11日,王恩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000.00元本金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王恩福重新给原告陈雨蒙出具借款本息11,800.00元的借条一枚,其中包括:尚欠本金10,000.00元;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1日利息1,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1日,被告赵立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6月10日,王恩福因病去世。本案被告周志朋与王恩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王恩福在原告陈雨蒙处借款事实虽发生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前,但被告周志朋认可该借款事实,并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同意提前偿还该笔债务,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被告王多铭与王恩福系父子关系,庭审中,被告王多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王恩福遗产的继承权,亦不同意偿还其父亲王恩福的债务。原告陈雨蒙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多铭的起诉,并放弃1,800.00元利息,只要求被告周志朋、赵立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陈雨蒙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17年2月11日王恩福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志朋向法庭提交2015年8月11日王恩福为原告陈雨蒙出具的原始借据一枚,证明借款过程及事实。原告陈雨蒙对被告周志朋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欠据予以确认,并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多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亲王恩福的遗产继承权,亦不同意偿还其父亲的债务,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恩福欠原告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利率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王恩福于2017年6月10日因病去世,虽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周志朋作为借款人王恩福的妻子,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并同意提前偿还该笔债务,且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周志朋应予偿还。被告赵立波认可该借款事实,亦认可其保证人身份,且同意提前偿还借款。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立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志朋应偿还原告陈雨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赵立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朋偿还原告陈雨蒙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赵立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周志朋、赵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于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