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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红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440号原告李红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渭清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任华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喆、刘倩蓉,公司员工。原告李红选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蒲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选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玲、被告大地财保蒲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喆、刘倩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的陕EA90**号(陕E64**挂)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4032元,缴纳商业险保险费27761.68元(主车23801.09元、挂车3906.59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2016年5月7日5时许,王卫安驾驶该车行至S305线27KM+800M处,车辆与路北行道树及护栏碰撞后侧翻,致驾驶员王卫安受伤,车辆、行道树、护栏严重受损,铜川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王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陕西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的损失作出铜恩物鉴字(2016)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修复费用为89970.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4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89970.00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420元,合计10079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员王卫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王卫安驾驶车辆及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备案过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蒲城县大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且系本案适格主体;4、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鉴定费发票一张、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经鉴定车辆维修费用及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鉴定费、施救费情况;5、陕西省铜川公路局作出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张、路产损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造成路产损失并赔付的情况;6、铜川市印台区诚驰汽车修理厂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及代开发票的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有29436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依据有误、鉴定意见书并未确定残值、鉴定委托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书所列“损失清单”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但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且均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取4S店和普通修理厂之间平均价,该鉴定结论不合理;2、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承担,修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真实损失,对施救费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定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定损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定损系被告单方形成,且定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过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铁山、王自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针对鉴定意见提出鉴定意见书所列“损失清单”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但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且均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取4S店和普通修理厂之间平均价,该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人员对此作如下说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是依据零件原厂正品价格及综合大厂修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评定后酌情减少5000元最终得出评定结论。原告对鉴定人员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员所述发表如下意见:认为鉴定人员所依据标准与被告定损所依据标准不一致,认为主要驾驶室部分应依据市场价为准,且应以被告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5时许,王卫安驾驶陕E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64**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行至S305线27KM+800M处,车辆与路北行道树及护栏碰撞后侧翻,致驾驶员王卫安受伤,车辆、行道树、护栏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卫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往铜川市诚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1420元、施救费6500元、车辆修复费用89970元。2016年7月25日,铜川市王益区万顺修理厂就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向原告代为开具发票。2016年5月23日陕西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标的陕E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89970.00元。另查明,陕EA90**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蒲城县大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红选。2015年12月5日,蒲城县大秦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陕EA9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43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2017年5月8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委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公司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和经营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但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当视其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遭受损失,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的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提出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有误、鉴定委托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存在瑕疵、鉴定意见书所列“损失清单”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但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且均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取4S店和普通修理厂之间平均价等问题,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作为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定人到庭针对被告质疑进行了必要的解答和相关说明,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路产损失属于合法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原、被告约定被告不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选车辆修复费用89970.00元、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420元,合计97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李红选承担3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崔圆圆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党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