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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1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丽杰、王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丽杰,王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24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杰,女,回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号2-4-1。被告:王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丽杰、王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孙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杰、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丽杰、王驰偿还贷款本金652,377.79元;2.判决被告杨丽杰、王驰偿还逾期利息0元、罚息45,848.48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总计:698,226.27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3.判决原告有权处置二被告抵押房产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丽杰、王驰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722221014758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约定借款金额为660000元(陆拾陆万元整),年利率7.8%,用途为购车,抵押物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9号2-4-1的房产,约定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杨丽杰、王驰为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据2),原告已向被告杨丽杰、王驰发放上述贷款(证据3)。被告杨丽杰、王驰从2015年9月24日贷款到期开始,发生贷款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合法处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杨丽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丽杰、王驰共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66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9年9月24日止,并将杨丽杰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9号2-4-1,建筑面积158.1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66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丽杰、王驰作为共同借款人又签订了编号为147587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丽杰、王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丽杰、王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杨丽杰、王驰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杰、王驰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9号2-4-1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杰、王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652377.79元;二、被告杨丽杰、王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利息、罚息共计45848.48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杨丽杰、王驰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杨丽杰、王驰抵押的房产(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4-9号2-4-1,抵押面积158.1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丽杰、王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芳雪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年 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