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小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黄小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汉族,农民,现住香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岩、刘欢,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小良,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蕲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1月25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良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黄小良、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刘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小良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秀兰左岸小镇小区大门口北侧,因为琐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造成王某1面部及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小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郭某、王某2、邵某、王某3、胡某、许某的证言,王某1的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黄小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黄小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黄小良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黄小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王某1提出黄小良的认罪态度不好,实施殴打手段残忍的意见,提出对黄小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6年8月7日下午,他与同事在廊坊市香河县秀兰左岸小镇南门门口北侧工作,被告人黄小良与其他十余人因工作问题与他发生冲突,黄小良等人将他打伤,导致他鼻骨、上额骨额突、左眼眶内下壁、鼻中隔多处骨折,嘴唇、眉弓、眼角皮裂伤。经鉴定,他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此王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医疗费1138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4488元,护理费1323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23838元,后续整容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34747.96元。并当庭提交了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1份,诊断证明书1张,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2016年5月至7月久居员工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香河县铭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400张,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黄小良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称他与王某1是互相殴打,不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称同意赔偿,但不同意按王某1的诉讼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黄小良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秀兰左岸小镇小区大门口北侧,因为琐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殴打,造成王某1颜面部多发皮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伤。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7日至8月17日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0天,于2016年9月28日到香河县中医医院复查,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9月30日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1384.9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护理人员赵志鲲均在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至7月间,王某1的月平均工资为2926元,赵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小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是香河县兴源房产公司销售员。2016年8月7日下午,他和同事胡某等人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秀兰左岸小镇门口发公司宣传单,15时30分许,有一辆汽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王某1),不让他们发,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用拳头打斗,他的左眼被那名男子打伤,他打了那名男子的眼部;(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他在久居地产公司做销售。他们公司的销售常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秀兰小区南门处发宣传单,2016年8月7日下午,另一房屋销售公司的人也在那发宣传单,有十个人左右,他下车不让对方在那发,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拳头打斗,他的左眼眶、右眼角、鼻子和嘴受伤了,对方那名男子的左眼角肿了,经辨认,对他实施伤害行为的人就是黄小良;(3)证人郭某、王某2、邵某、王某3、胡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香河县兴源房产公司工作。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左右,他们和同事黄小良一起在香河县蒋辛屯镇秀兰左岸小镇大门北侧发宣传单时,久居房地产公司的人也在那发宣传单,后对方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王某1)开车过来不让他们公司在那发,让他们去别的地方,并与黄小良发生口角、相互殴打起来。黄小良的眼部受伤,对方那名男子的眼部、嘴部受伤,这些伤是黄小良用拳头打的;(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她在久居房地产公司工作。2016年8月7日15时40分左右,她正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潮北新城对面发宣传单时看到同事王某1走过来与一名男子在草坪上说话,后那名男子用拳头打在王某1的左眼上,后对方还有几个人也围了上去,她跑过去拉架。王某1的脸上都是血;(5)香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发皮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证实王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7日至8月17日在香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0天,于2016年9月28日到香河县中医医院复查,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9月30日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先后共支付医疗费11384.96元,伤情鉴定费800元;(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提交的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护理证明、2016年5月至7月久居员工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1及其护理人员赵志鲲均在三河市久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至7月间,王某1的月平均工资为2926元,赵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王某1对证人郭某、王某2、邵某、王某3、胡某的证言均提出异议,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他,且是一群人打他。本院认为,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小良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当庭提交的香河县铭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其因此事件,支付交通费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黄小良于2016年11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黄小良出生于1989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小良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小良于2016年11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12月1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小良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小良、被害人王某1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黄小良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黄小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黄小良提出他与王某1是互相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系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愿认罪的认定。王某1提出黄小良的认罪态度不好,实施殴打手段残忍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提出对黄小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量刑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小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王某1具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黄小良的赔偿责任,由黄小良承担90%的主要责任,王某1承担10%的次要责任。王某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1384.9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1384.96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11384.96元。王某1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天,即100元×10天=1000元,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请求赔偿的误工费4448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926元,应以每天2926元÷30天=97.5元计算,共计40天,即97.5元×40天=3900元,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3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3237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考虑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应以每天2500元÷30天=83.3元计算,即83.3元×10天=833元,故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8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伤情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8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香河县铭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去香河县中医医院治疗一次并复查一次、去香河县人民医院复查两次、去北京同仁医院复查两次,本院认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整容费15000元,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黄小良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17.96元。黄小良应赔偿王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17.96元×90%=17026.16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小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良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小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702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晓文审 判 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高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静 搜索“”